(2015)天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立恒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415号罪犯王立恒,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甘肃省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2012)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共计48779.97元。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思想稳定,表现良好,折记功二次。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钻研技术,保质保量超额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考核积分折记功二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积分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审判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