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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兴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兴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3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兴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兴旺驾驶吉J1C9**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惠新路锦绣富苑小区门前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吉A7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受轻微伤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许兴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交警在德惠市和平路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兴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03mg/100ml,系醉酒驾驶。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兴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鉴定,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兴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兴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兴旺驾驶吉J1C9**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惠新路锦绣富苑小区门前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吉A7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受轻微伤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许兴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交警在德惠市和平路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兴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许兴旺与被害人马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6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兴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鉴定,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光盘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旺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兴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兴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