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旺云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旺,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旺,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5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旺云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健文、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旺在浦市镇车站旁张某甲开的”长乐狗肉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旺讲吃螺丝肉时吃到石头磕掉半颗牙齿,要求张某甲赔偿2万元钱,张某甲不肯赔偿2万元,李国旺便威胁张某甲不赔钱就要砸店。张某甲出于无奈,请来中间人舒某甲(李国旺的表姐夫)向被告人李国旺说情,最终张某甲给李国旺送了1万元现金和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鉴定,张某甲被敲诈香烟价值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旺主动给被害人张某甲赔偿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邓甲带领浦市派出所五名协警巡逻至浦市镇印家桥社区168网吧附近时,发现被告人邓某甲、李国旺、易某甲(另案处理)、姚某甲(批捕在逃)等二十余名青年在168网吧门口辱骂三、四名中年男子,其中有部分青年正欲扑打中年男子。邓甲见状便上前表明身份进行劝阻,这时邓某甲等人的矛头指向了公安民警,邓某甲首先朝邓甲左脸打了一拳,邓甲被打后命令所内辅警将被告人邓某甲控制带回派出所,在邓甲正要控制邓某甲时,被告人李国旺从身后抱住邓甲,阻碍邓甲控制邓某甲等人,邓甲立即警告被告人李国旺不要阻碍派出所执行公务,在警告过程中易某甲冲到邓甲前面向邓甲嘴部打了一拳,同时李国旺等人将邓甲往后面推,这时姚某甲又冲到邓甲身边,朝邓甲左眼部打了两拳,其中一拳邓甲躲闪没被击中。浦市派出所辅警李甲等人要控制闹事人员时又被李国旺等人抱住。在多次警告下,李国旺等人松手,邓甲等人便追向易某甲,在百家欣超市门口邓甲又被易某甲对着脸部打了一拳,后辅警将易某甲控制。这时被告人李国旺等人再次拦住邓甲等人,并威胁邓甲要私了此事不然就喊人继续搞,造成易某甲逃脱。经法医鉴定,邓甲身上三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晚上,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白浦路路口设关卡,将被告人李国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酒后在浦市168网吧外闹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但邓某甲称因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故其己记不清楚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的过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明知浦市派出所民警邓甲等人是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吃饭时吃到石头磕掉牙齿为由,并以砸店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旺与邓某甲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国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国旺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国旺除辩称在敲诈勒索案中系受害者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以及妨害公务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旺等人在泸溪县浦市镇车站旁边张某甲开的“长乐狗肉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旺因在食物中吃到石子而致牙齿受损。饭后,饭店经营者张某甲带被告人李国旺到浦市镇龚某甲经营的牙医诊所治疗,龚某甲检查后建议去医院治疗。回到饭店后,被告人李国旺要求被害人张某甲赔偿2万元现金,否则便要砸毁饭店,让张某甲无法继续经营。张某甲通过中间人舒某甲向被告人李国旺说情后,最终被迫向被告人李国旺交付了人民币1万元以及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鉴定,张某甲被敲诈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旺主动给被害人张某甲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李国旺家属多次找到张某甲表示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0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李国旺表示谅解。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国旺等五六个年轻人到其丈夫张某甲经营的“长乐特色狗肉店”吃饭,以吃到石头磕掉牙为由,要求张某甲赔偿。后张某甲找到“苏和平”与李国旺商谈,张某甲给李国旺送了1万元及一条“和”牌香烟的过程。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的一天宋某甲在“长乐特色狗肉店”帮忙时,见到张某甲与杨某甲在争执赔偿一万元的情形,后从杨某甲处得知几个人年轻人因在其饭店吃饭时吃到石头向杨某甲要了1万元钱和一条“和”牌香烟。4、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或3月的一天晚上,“长乐特色狗肉店”有4、5个年轻人在包厢内吃饭。其中一个年轻人讲吃螺丝肉的时候把牙齿吃掉了。后张某甲把那个年轻人带出去检查牙齿。回来后,那个年轻人要张某甲给赔2万元钱,并扬言:“如果不赔这么多钱的话,就把店子砸了,以后都别想再开店了。”经过中间人舒某甲协调,张某甲按其要求给那个年轻人送了1万元钱和一条“和”牌香烟。5、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或3月的一天,张某甲给舒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张某甲店上去调解“旺佬”牙齿受伤一事。由于“旺老”坚持最少要一万元,最终张某甲拿了一万元现金和一条“和”牌香烟给“旺佬”的事实。6、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或3月的一天晚上,泸溪县浦市镇“长乐狗肉店”老板张某甲叫龚某甲给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检查牙齿。龚某甲通过电筒看见里面一个平牙缺损了一点,并建议他们到医院治疗。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或3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国旺等人一起在浦市镇“长乐狗肉店”吃饭,中途李国旺讲吃螺丝的时损伤牙齿,要老板赔偿。8、证人李某甲、姚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或3月的一天晚上,二人接到杨某甲电话后到其店上劝解被告人李国旺的过程。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了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国旺以吃饭时吃到石头磕掉牙齿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取1万元现金及一条“和”牌香烟的事实。10、被告人李国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国旺以吃饭嚼到石头磕掉半颗牙齿为由,并以砸店相威胁向店主索要1万元现金及一条“和气生财”牌香烟作为赔偿的事实。11、泸价认鉴(201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本案中被敲诈“和气生财”牌香烟价格共计500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一份辨认笔录经李乙辨认出2014年2月或3月份与其一起在泸溪县浦市镇“长乐特色狗肉店”吃饭,牙齿受伤的“旺佬”,又名李国旺;第二、三份辨认笔录分别经杨某甲、张某甲辨认出2014年2月到其店内吃饭,然后借吃到石头的名义敲诈勒索了1万元现金及一条“和”牌烟的人是李国旺。13、检查笔录,证明了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对李国旺牙齿进行检查后发现:李国旺右上第三磨牙缺损五分之一,该缺损未伤及牙髓腔,其余部位未见异常。二、妨害公务案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邓甲带领浦市派出所协警巡逻至浦市镇印家桥社区168网吧附近时,发现在168网吧门口被告人邓某甲、李国旺与易某甲、姚某甲等十数人在辱骂三、四名中年男子,其中有部分青年正欲扑打中年男子。邓甲见状便上前表明身份进行劝阻,被告人邓某甲不服警告,并朝邓甲左脸打了一拳。邓甲命令所内辅警将被告人邓某甲控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李国旺从身后抱住邓甲,阻碍邓甲控制邓某甲等人,邓甲立即警告被告人李国旺不要阻碍其执行公务,在此过程中易某甲冲到邓甲前面向邓甲嘴部打了一拳,同时李国旺等人将邓甲往后面推。浦市派出所辅警李甲、宋甲等人要控制易某甲等人时亦被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等人阻拦。在多次警告下,李国旺等人松手,邓甲等人便追向易某甲。在浦市镇“百家欣”超市门口,易某甲又对着邓甲脸部打了一拳。后辅警将易某甲控制,被告人李国旺等人再次拦住邓甲等人,并对其进行人身威胁,造成易某甲逃脱。经法医鉴定,邓甲身上三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晚,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白浦路路口将被告人李国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酒后在泸溪县浦市镇168网吧外闹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邓甲于2014年11月1日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晚20时许,邓甲带领辅警李甲、宋甲、杨甲、刘某甲(四人均着制服)驾驶警车在浦市街面进行日常巡逻。在巡逻至印家桥社区四方井路段时,发现168网吧门口一、二十个青年在围着从3、4个中年男子在吼,并要扑去打人。邓甲等人上前亮明民警身份并进行劝阻。但那群青年反指向派出所民警,邓甲左边脸被一个青年打了一拳,“旺佬”从后面把邓甲抱住,这时易某甲对邓甲嘴部打了一拳。推扯过程中有人不断的在后面用脚踢邓甲腿部和背部,然后一个身着白色衣服的男子抓着邓甲衣领向邓甲左眼部打了两拳。后邓甲追向易某甲被易某甲对其左眼部打了一拳。整个过程中二十余个青年均对执行公务民警进行阻拦,易某甲被控制后,“旺佬”又对邓甲等人进行阻拦,并进行人身威胁,造成易某甲逃脱。2、向甲、徐某甲、杨甲、李甲、刘某甲、宋甲于2014年11月1日提供的一份情况反映,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晚八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邓甲、李甲、宋甲、杨甲、刘某甲五人在执行公务时,被易某甲、李国旺、邓某甲等一伙人阻碍,并被打伤的事实。3、同案人员易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易某甲与李国旺、邓某甲等人一起在泸溪县浦市镇船王饭店吃饭并喝了酒。后几人在168桌球室与另几个中年男发生冲突被浦市派出所的民警制止时,易某甲以及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等人便对公安民警进行扑打,其中易某甲对着其中一高高瘦瘦的民警脸部打了两拳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的民警在执行公务时,遭到刘某乙、易某甲、姚某甲、被告人邓某甲、李国旺等人拉扯阻碍以及民警邓甲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曾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晚上,“小云”、“旺佬”、“家忠”等人酒后殴打公安民警的事实。其中“小云”最先对着一个民警的脸部打了一拳,动手的还有“家忠”、“烂明儿”等人。6、证人杨乙的证言,证明了“旺佬”酒后与几个中年人发生冲突,浦市派出所民警赶到劝阻时,被家忠。“烂明儿”、“云儿”等人阻碍,并被打伤的事实。其中家忠与“云儿”最先动手。7、证人姚甲的证言,证明了浦市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被邓云涛、易某甲等人阻碍并殴打的事实。8、证人杨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晚上,浦市镇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被易某甲、邓某甲、李国旺阻碍并被打伤的事实。9、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易某甲、邓某甲、李国旺、姚某甲等人酗酒闹事,并将执行公务的派出所民警打伤的事实。10、证人郑某甲、向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晚上,浦市派出所民警到168网吧外出警,易某甲等人酒后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11、证人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乙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在168网吧门口的桌球室打桌球,遭遇十几个年轻人酒后闹事,后杨某乙等四人开车离开。车子开到巷子口的时候,听见那群年轻人又吼了起来,并且许多人围在一起,后得知公安民警被人打伤的过程。1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有几个20几岁的年轻人搭乘其出租车从浦市到白沙,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李国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邓某甲、李国旺以及易某甲等人妨碍浦市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办案民警打伤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甲与李国旺、易某甲等人在浦市镇168网吧门口酒后闹事,后有浦市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邓某甲等人与民警发生冲突,事后得知一名民警被其打伤及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5、(泸)公(物)鉴(法临)字(2014)0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民警邓甲左额部至左颧部、左眼部、下颌部第一切牙的损伤,己分别构成轻微伤。16、湘西泸(公)刑勘(2014)K43312200100020141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四方井168台球室外。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第一份辨认笔录经李国旺辨认出妨害公务案的现场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四方井168台球室门口;第二份辨认笔录经邓甲辨认出第一个动手打其的是邓某甲,同时辨认出参与妨害公务的姚某甲和易某甲;第三、四、五、六份辨认笔录分别经曾甲、杨乙、刘某乙、李国旺辨认出浦市镇船王酒店外面与警察发生冲突的邓某甲、姚某甲、易某甲。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甲与姚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案中的涉案人员杨乙、刘某乙、曾甲因妨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于2014年11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国旺出生于XXXX年X月X日;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日。21、抓获经过,证明了李国旺于2014年10月31日在白沙镇屈望社区白浦路口被公安民警设关卡抓获。邓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积极配合办案民警,但其称当时因喝醉酒对打伤派出所民警的过程回忆不清楚。22、(2010)泸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李国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日刑满被释放。23、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了本案中易某甲及姚某甲均已被提请逮捕,并批捕在逃。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牙齿受损索赔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旺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李国旺辩称其是牙齿受损才要求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明知派出所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而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加以阻碍,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国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国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李国旺从重处罚,对邓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松代理审判员 姜健文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