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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勤俭。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于素贞。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鄢载国、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15日被告将电视机、窗帘、梳妆台和梳妆凳等家具家电毁坏。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家大门进行打砸,110进行了劝阻和制止,下午16:15分,被告将女儿遗弃到铜冶镇派出所。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被告索要彩礼3万元应全部赔付给原告。4、被告毁坏原告婚前所购家具、家电等财产,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并未将3万元礼金给付到被告手中。3、原告所述家具、家电系原、被告二人婚前共同购买,婚后共同还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财产损失。4、被告并没有打砸原告家大门。5、被告并没有遗弃女儿,而是将女儿交给了原告母亲,同时被告也想通过这种方式,促使原、被告关系和好。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起初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1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并两次报警,公安110民警出警进行解决。2014年12月9日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2年12月12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另查明,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又查,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被告称该钱已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另外被告称婚后购买一辆奇瑞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还在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附近租了个摊位价值4.2万元;对此原告称奇瑞牌轿车系用其父亲名下一辆汽车置换并贷款购买,摊位系贷款承租;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两次经公安110出警处理,被告也曾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现在婚生女儿刘某乙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应负担相应抚育费。关于原告所述3万元彩礼,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还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同,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被告刘某甲带走女儿之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预收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