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钟国柱与潘慧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柱,潘慧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钟国柱,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蕊,系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慧翔,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钟国柱与被告潘慧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自有车辆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粤Y×××××号、发动机号为058901的奔驰S300小汽车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期内被告每月按2%计算利息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仍未还清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天。之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自有车辆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粤Y×××××号、发动机号为058901的奔驰S300轿车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期内被告每月按2%计算利息予原告,若被告逾期未归还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违约金每天800元。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原件,1份)、梁浩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梁浩远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把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其中委托梁浩远汇入184400元,原告自己汇入165600元,合计转账3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粤Y×××××号奔驰小汽车(车架号码:486292,发动机号:058901)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4月30日,借款期内被告每月按2%计算利息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仍未还清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天;原告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农业银行,户名:郭桂庆,账号:62×××1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上述郭桂庆账号(62×××17)转款165600元,委托梁浩远向被告指定的上述郭桂庆账号转款184400元。另查,2014年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约定的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按800元/天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年利率22.4%),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3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慧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予原告钟国柱,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