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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很与康金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很,康金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许很,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现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康金妹,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很与被告康金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康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很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菜园里浇菜。被告从菜园边经过,说原告用水泼她,但原告确实没有。过后,被告和其丈夫来到原告家,被告看到原告在家门口,二话不说就拿石头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被砸伤,被告并将原告推入家门前的烂水田里,原告家人当即报警。永春县公安局玉斗派出所也立即赶到现场,看到原告已经昏迷,派出所干警随即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右颞部皮肤挫裂伤;3、双眼视物不清。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为节省医疗费用,主动要求在家治疗,医生只好建议休息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7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32.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14.71元。因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金妹赔偿原告许很医疗费等8314.71元。被告康金妹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原告过错在先,其要求被告赔偿是无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多次无理怀疑被告与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无端怀疑,已造成被告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不但不认错,而是不断侮辱被告。事发当天,被告骑摩托车经过原告的菜园边,原告正在浇菜,就用尿水直接泼向被告身上,被告将摩托车停在邻居门口,这时,原告追到被告停车的位置,手持一支竹杆殴打被告,被告为了不受其殴打,想把原告手持的竹杆拿掉,原告乘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的右眼角等头部受伤。本案的过错全部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326元。被告受伤后,被告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就回家自己到卫生所继续治疗,共花费2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78元,误工费551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26元。为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告知诉权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经玉斗派出所调解不成,派出所告知向法院起诉;3、疾病证明书,永春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792.51元。被告康金妹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春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永春医院病历单2张、出院记录1张,证明被告受原告殴打的伤情;3、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1462.56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没有反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永春县公安局玉斗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当庭宣读询问笔录7份。原告质证认为,除了被告所说原告用尿水泼被告外,没有其他人可以证实原告有用尿水泼被告,是被告的原因才造成双方纠纷的升级,是被告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推下田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及证人陈述的后来被告拿竹杆追到原告家门口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永春县公安局玉斗派出所依法向原、被告以及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怀疑被告与原告之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事发当天,原、被告再次冲突,在互相对骂过程中,被告先用竹杆向原告菜园的青菜横扫过去,造成原告种植的青菜被损坏,导致两人互相殴打,后经现场证人姜某等人劝开,原告回到自己家中,但被告仍然追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对骂并产生冲突,致原告摔倒在离地面大约二米高的田地里,原告头部碰到用石头砌成的田埂时造成头部受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怀疑被告与原告之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菜园里浇菜,被告从菜园边经过,说原告用尿水泼她,双方产生矛盾并互相对骂,被告先用竹杆往原告菜园的青菜进行横扫,造成原告种植的青菜被损坏,两人矛盾升级并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后被现场证人姜某等人劝开。原告回到自己家中,但被告仍然追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对骂并引发新的冲突致原告摔倒在离地面大约二米高的田地里,原告头部碰到用石头砌成的田埂时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家人当即报警,永春县公安局玉斗派出所立即赶到现场,随即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右颞部皮肤挫裂伤;3、双眼视物不清。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792.51元。案经永春县公安局玉斗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怀疑被告与原告之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事发当天,原、被告再次冲突,被告先用竹杆往原告菜园的青菜进行横扫,造成原告种植的青菜被损坏,致使矛盾升级并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在被证人劝开后,被告仍然追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对骂并引发新的冲突,致原告摔倒田地造成头部受伤。被告康金妹的行为与原告许很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康金妹,双方虽有矛盾争执,但不能采取暴力措施解决问题,应依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在经证人劝开后,被告仍然冲到原告家门口并引发新的冲突最终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因此,被告康金妹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80%的责任。原告无端怀疑被告与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引发矛盾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2.51元,护理费532.2元(88.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14.71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8114.71元×80%=6491.77元。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3326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金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很各项经济损失6491.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很负担10元,被告康金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