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与被上诉人张东升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张东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莹,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宁,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凯,男。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升,男。委托代理人:陈克昂,女。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与被上诉人张东升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王勍文,被上诉人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昂、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镇平县安子营乡王孟瑞村卫生所由被告张东升开办。四原告亲属徐书强2013年9月19日早上及中午两次到被告处就诊,主要症状为咳嗽、有痰,被告诊断为支气管炎,并进行治疗。傍晚,徐书强病情未见减轻,第三次到被告处就诊。晚上,徐书强出现呼吸急促,电话通知被告到场,并拨打120电话。徐书强被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书强死亡事件经镇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3)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原告不服,镇平县卫生局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医鉴(2014)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医学会认为医方前两次对患者给予抗炎、止咳等治疗符合诊疗原则;对患者第三次就诊时对病情的复杂性、严重性重视不足,未有效督促患者转诊(未见建议转诊的记录);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徐书强生于1960年2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徐书强2012年在镇平县石佛寺万玉批发市场租赁一摊位,但徐书强并未经常到市场经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徐书强患病后曾到被告张东升开办的诊所就诊,后徐书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徐书强的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医方负轻微责任。张东升在医疗活动中有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徐书强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者徐书强生于1960年2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虽然徐书强在镇平县石佛寺万玉市场租赁一摊位,但并不是经常去经营,故不能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待,且徐书强也未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书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徐书强死亡明显给其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于物质上的补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5000元为宜。被告张东升负轻微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34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元的百分之十为18848.58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48.58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84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869元。由四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4869元。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判责任划分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张东升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责任划分正确,精神抚慰金正确。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城镇标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申请证人李玉叶、谭照渊、王玉富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一审中所出的证言属实,其中证人李玉叶证实死者徐书强生前租赁其城镇房屋居住,证人谭照渊、王玉富证实徐书强经常在其摊位经营,如连续数天不出摊经营,应向市场办公室请假。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提证据,证人谭照渊、王玉富所作证言与原审法院调查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不一致,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正确。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东升作为村卫生所医生,在诊治患者徐书强的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的复杂性、严重性重视不足,未有效督促患者转诊,致使患者在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被上诉人张东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本院认为,死者徐书强虽在集镇市场经营,但不足以证实其以经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正确,被上诉人张东升作为村卫生所医务人员在诊治患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河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东升承担10%的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上诉人张维平、徐莹、徐宁、徐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