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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郭俊清、张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娟,郭俊清,张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判长:其他成员:主审人:拟稿人:校对人:打印份数()份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18号原告金丽娟,女,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金荣政被告郭俊清,男,住址盘锦市被告张庆东,男,住址新民市。原告金丽娟诉被告郭俊清、张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旭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政、被告张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5月25日郭俊岭、李畅先后向我借款共计45万,借款到期后二人没有还。后来此二人与被告郭俊清商量,由其代替二人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2014年6月23号,原告与被告郭俊清、张庆东签订还款合同,而后原告与郭俊岭通电话又确定过此事。被告郭俊清还原告2.5万元,开庭之前又还0.3万元,一共2.8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济能力有限,还款一直在进行之中。2015年郭俊清将0.3万元打到我的账户,我将这0.3万元还给原告,以后每个月的12号计划还原告3000元,若有能力会多还。郭俊岭、郭俊清与金丽娟之间借款由我介绍,我认为此事我有责任。被告郭俊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俊清、张庆东签订《还款合同》一份,还款人是郭俊清、收款人是金丽娟、中保人是张庆东。根据合同约定,郭俊清每月代郭俊岭向金丽娟还款1万元,总额是4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郭俊清已向原告还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俊清承接了郭俊岭、李畅与金丽娟之间的债务(45万元),得到了债权人金丽娟的同意,系债的合法转移,被告郭俊清已经向原告金丽娟偿还部分债务(2.8万元),故原告金丽娟与被告郭俊清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郭俊岭、李畅与金丽娟的45万元债务转移而来)。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张庆东为担保人,被告郭俊清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庆东为被告郭俊清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清、张庆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金丽娟人民币42.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郭俊清、张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