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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家源与黄永生、朱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周家源。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大洁,灵山县居民。被告黄永生,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告朱进权。被告黄业宽。原告周家源与被告黄永生、朱进权、黄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大洁、被告黄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家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雍荣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权、黄业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源诉称,被告黄永生于2013年12月15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朱进权、黄业宽在《借据》上签字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三倍。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还款1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朱进权、黄业宽担保;3、《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小轿车作抵押;4、《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黄永生归还160000元。被告黄永生辩称,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对原告按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无异议。被告黄永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进权、黄业宽不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进权、黄业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黄永生向原告周家源借款200000元用作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有被告黄永生签名的《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承诺书》为凭。双方还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朱进权、黄业宽也分别在《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承诺书》上签字,为被告黄永生借款作担保,但双方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黄永生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仅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余下欠款4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尚余4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用途合法,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三倍(即万分之六点三)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永生不能还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永生还本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进权,黄业宽在《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承诺书》上签名为被告黄永生借款作担保,双方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生偿还给原告周家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从2013年12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27日;再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从2014年8月2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朱进权、黄业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元,由被告黄永生,朱进权、黄业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闭献健审 判 员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