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银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银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在龙。委托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银龙。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朱旋(实习律师),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银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30天。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在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沈加明及保证人戴秀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内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4月10日、7月19日,借款人沈加明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因沈加明无力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拟对沈加明、戴秀华及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请求原告在诉讼时不要将其列为被告,同意先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由其分三期归还,分期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底前还100万元,2013年8月底前还100万元,2013年10月底前还100万元,被告以其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500万元出资股权(股权份额4.5%)设置质押为其履行保证代偿责任的担保。就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代偿沈加明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沈加明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t2011最高保借字第803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股权出质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质物为被告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4.5%股权,股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至《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8日,被告与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4.5%股权作价408万元转让给其他四位股东,约定其中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归还被告股权质押债务。2014年8月8日、10月27日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分别汇款给原告270万元和30万元,已代被告归还《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主债务30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372140元。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借款利息1372140元;2、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质押的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4.5%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已在201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间就被告保证责任的承担达成协议,被告为沈加明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承担利息的责任。为此双方在2012年9月21日就本金400万的承担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400万元的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依据约定的担保方式,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现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项下400万元本金的代偿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由于原、被告已经就被告的保证责任的承担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故被告保证责任的承担已经明确,因此如果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也只能依该协议书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其担保的主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协议书约定的债权300万元,而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7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借款期间、最高限额、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违约金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债权凭证、借款金额、期限。证据三、2012年9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分期还款日期、金额、以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协议书内没有原告免除被告担保债务利息的约定。证据四、2012年9月25日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代偿100万元、代偿日期。证据五、2012年9月23日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股权质押作为还款担保、质押物、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该合同还明确了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证据六、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及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质物情况、质押已办理登记手续。证据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部分转让款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保证债务。证据八、工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让股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证据九、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让股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证据十、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保证借款尚欠利息金额、利息计算时段、计算方法,其中第六行时间段应该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金额无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证明的内容应该是:双方已就被告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因此而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以本协议书为依据,原告也只能依据协议书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而不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而设定的股权质押合同应该是本合同的从合同,本协议书也应当是双方设立股权质押合同的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内容应当是协议书项下主债权的履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质押合同说明: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为履行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而设立的,因此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应当是协议书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也应当是协议书的从合同;根据本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应当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即300万元。对证据十有异议,被告已没有义务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沈加明代偿欠息义务,原告也没有权利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追究被告的代偿义务,原告只能依据协议书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利息减免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在2012年9月24日就被告利息的承担达成意思表示,被告同意代偿本金400万元的基础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代偿利息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内部的审批流程,当时同意免息是有条件的,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免息金额是原来欠的175500元的利息,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免除其利息。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系关于利息金额的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加明、戴秀华签订编号为KT2011最高保借字第803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向沈加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被告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2012年4月10日、7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沈加明发放贷款3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2012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8‰。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在2012年9月25日前为沈加明还款100万元,另外300万元以被告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底、8月底、10月底前各还100万元。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编号为KT2011最高保借字第803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4.5%的股权(500万元,股权评估价值为300万元)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利息减免表》一份,载明被告要求免除所有利息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4日履行还款400万元,被告亦同意免去所有利息。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质押在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编号为﹤平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7号)。2012年9月25日,被告代沈加明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将其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408万元转让。2014年8月7日、10月27日,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70万元、3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保证借款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为沈加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沈加明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关于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利息减免表》中载明被告已承受了还款责任,同意免去所有利息,并由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及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21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该协议系原、被告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还款责任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关于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2012年9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具体金额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为2592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为204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为1674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14400元,上述合计6450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免除其承担全部利息的抗辩,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愿以其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45000元;二、如被告顾银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顾银龙质押的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数额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9元,由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顾银龙负担10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