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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骆应富、郭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骆应富,郭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志林,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9。委托代理人林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9。公民代理。被告骆应富,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235。被告郭焕杰,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023。原告李志林诉被告骆应富、郭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林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应富、郭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原告账户明细查询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骆应富银行账户信息。被告骆应富、郭焕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骆应富、郭焕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汇方式汇至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骆应富,账号62×××43,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原告向二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的转汇款凭证予以确认;二被告不得利用借款作非法用途;借款期限双方另行约定,二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支付;二被告应根据原���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全额返还借款,若逾期返还,二被告除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外,另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取证费用等)。《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二被告各自的签名及手印。同日,被告骆应富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志林人民币五万元整”。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40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账户80×××16转入人民币5万元。经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确认,账户80×××16的户主为骆应富,卡号为62×××43。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二被告只是认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的雅��西餐厅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底2015年初通过电话或诉讼方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就本案借款纠纷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13号,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形成借款合意,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提供银行转行记录及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被告已收到该款项,与其陈述相符,且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返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而且,原告已于2014年通过诉讼方式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1.8%,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应富、郭焕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76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骆应富、郭焕杰负担1828元,由原告李志林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永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