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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志江诉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波、梁会欣、孙艳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江,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波,梁会欣,孙艳淼,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93号原告梁志江。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被告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淼。委托代理人刘占利。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委托代理人刘占利。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刘占利。被告梁会欣。委托代理人刘占利,。被告孙艳淼。委托代理人刘占利师。原告梁志江诉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轩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房地产)、张波、梁会欣、孙艳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被告河北明博轩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利,融投担保集团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利,张波、梁会欣、孙艳淼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明博轩公司为了公司经营正常运转,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字第2014第091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月息1.8%,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对明博轩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城房地产、张波、梁会欣、孙艳淼对明博轩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明博轩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明博轩公司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2014年12月11日被告明博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从此一直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明博轩公司发出《催款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明博轩公司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其履行代偿2000万元本金的义务,但其至今没有履行任何代偿义务。其他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明博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违约金134640元,合计21214640元。2、被告明博轩公司支付本案起诉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对明博轩公司2000万元债务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龙城房地产、张波、梁会欣、孙艳淼对明博轩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明博轩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且正在积极筹集资金以尽快偿还,但被告明博轩公司并不欠借款半年的利息。而截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明博轩公司主张与原告协商在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进行偿还。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辩称,第一,对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1、原告未按照保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条款主要约定代偿程序。2、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保证人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实际获得的保证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收取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这个标准,因此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担保责任。被告龙城房地产辩称,会尽快协助明博轩公司偿还原告的本金和适当的利息。被告张波、梁会欣、孙艳淼辩称,会督促明博轩公司、龙城房地产进行还款,之后再承担个人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明博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付款凭据及收款凭条,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明博轩公司的收款凭条认可收到此笔借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为被告明博轩公司2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四,担保函,证明被告龙城房地产、张波、梁会欣、孙艳淼以其各自财产为被告明博轩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博轩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六,代偿通知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被告明博轩公司、龙城房地产、张波、梁会欣、孙艳淼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付款凭证和收款凭条也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对保证合同、担保函、催款函、代偿通知及回执没有异议。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对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收款凭条没有异议,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代偿通知及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明博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明博轩公司向梁志江指定的两个账户分别支付了三次36万元共计108万元,还向原告指定的贾楠楠的账户支付了132.0025万元,两次总共支付了240万元。按照去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是6%,半年利率为3%,4倍的贷款利率为12%,因此法律保护的金额为240万元。据此得知被告明博轩公司主张其不欠原告的利息,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梁志江对被告明博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明博轩公司向原告分三次支付的共计108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明博轩公司向贾楠楠支付的132.0025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中记载清楚,贾楠楠不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梁志江名下的银行流水,并追加贾楠楠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龙城房地产、张波、梁会欣、孙艳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志江与被告明博轩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明博轩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梁志江与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明博轩公司借款合同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龙城房地产出具担保函,愿意作为原告梁志江与被告明博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担保人为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整、利息、违约金(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孙艳淼、张波、梁会欣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人分别自愿以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原告梁志江与被告明博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梁志江提供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明博轩公司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梁志江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明博轩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其应在2014年12月11日支付的本月利息36万元。另查明明博轩公司另向贾楠楠的账户支付了132.00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志江与被告明博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梁志江与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梁志江按借款合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明博轩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能偿还其余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08万元。庭审中,被告明博轩公司辩称按原告梁志江的要求向贾楠楠支付利息132.0025万元,由于其不能证明系原告梁志江指令被告明博轩公司向贾楠楠付款,故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同时对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基此提出的调取原告梁志江名下的银行流水以及要求追加贾楠楠为当事人的请求一并驳回。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明博轩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并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融投担保集团中泽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艳淼、张波、梁会欣应依约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江偿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梁志江给付利息108万元,违约金134640元,合计212146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直至给付清结之日止。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波、梁会欣、孙艳淼对被告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73元由被告河北明博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波、梁会欣、孙艳淼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平 雷审判员 王创山审判员 易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