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张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张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代表人马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桀,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张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姚劲松、被告张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被告到其的前身中国银行济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济源支行)工作。1993年3月11日,中行济源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后因被告违反行纪行规,中行济源支行于1994年3月将被告调离工作岗位。1995年3月6日,中行济源支行作出《关于对张杰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调离中行,否则按辞退处理。1995年4月10日,中行济源支行通知被告,让被告领取了1994年3月至1995年3月期间每月70元的生活费。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将自己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档案转到济源市就业服务局,办理了灵活就业,并自行缴纳和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其认为,被告在其将被告调离工作岗位后,既未要求其为被告安排工作,也未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被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被告又将劳动档案转到济源市就业服务局,办理了灵活就业,并自行缴纳和补缴了养老保险费,此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没有义务再为被告安排工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辩称:1992年10月,其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储蓄员。1993年3月11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止。1993年7月,因其保存的国库券丢失,原告通知其暂离岗位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至今未再通知其到单位工作,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期间,其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均被原告拒绝。2014年6月25日,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在原告单位的公职、计发其1994年2月至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原告应承担部分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其安排工作,但驳回了其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不服,要求原告立即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其1994年2月至今的工资35.28万元及加付25%的赔偿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95〉济中银人字第2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其对被告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2、其单位1994年3月工资表及通知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至1994年3月,从1994年3月到1995年3月期间其对被告每月发放70元生活费,被告已领取840元生活费;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档案已放在济源市就业服务局,养老保险费均由被告个人缴纳,说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被告于1995年8月4日亲笔书写的取到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其处取得被告的档案、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中国焦作支行干部介绍信、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中国银行济源支行〈95〉济中银人字第2号文件,说明其作出的处理意见被告已收到,被告并从其处开具了调动工作的所有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签收了该文件;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无异议,对通知中的本人签名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未加盖社会保障部门的公章;对证据4,表示不能确定系其所写,但其无经济能力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1份;2、编号为017的胸卡1张;证据1、2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曾用名张杰;4、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1份,以此证明其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5、证人王顺正、范明才、罗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6、证人王家升、侯士栋的当庭证言;证据4、5证明其在停职离岗配合调查后,多次找原告有关负责人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从书面材料看,证人仅能证明1994时找过时任行长,但当时双方还未解除劳动关系,材料中写的被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安排工作,也是听说,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6,认为两个证人仅能证明1994年至1995年被告找过其单位有关领导安排工作,但无法证明1995年8月之后被告仍主张过该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对通知中的签字虽不认可,但也不申请鉴定,故对工资表及通知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套改审批表上加盖有济源市就业服务局的公章,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表示不能确定系其所写,但也不申请鉴定,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从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看,只能证明被告在停职后至1995年8月份之前找原告单位负责人要求安排工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前身为中国银行济源支行)工作,工种为储蓄员。1993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中国银行济源支行。乙方:张杰。……二、乙方到工作岗位后,将经过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如达不到要求,甲方可以辞退乙方。……六、乙方保证自觉遵守行规行纪,严格执行外事纪律,服从组织分配,热爱本职工作,如有违纪,甲方可随时辞退乙方。……十、乙方被解除合同后,必须于三个月内自行调离甲方,调离期间按编外管理人员对待,三个月调不走者,不再发给工资。……十二、本合同自1993年1月1日生效,1998年元月1日废止”。1993年7月,原告自己保存在单位办公桌内的国库券丢失,1994年3月,原告被要求离开工作岗位。1995年4月10日,被告制作一份《通知》,其中载明:“……2、经行务会研究,张杰同志从1994年3月停发工资,94.3-95.3每月补发生活费70元,合计840元。……”。1995年3月6日,被告单位作出〈95〉济中银人字第2号文件《关于对张杰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载明:“根据你入行以来的工作表现以及九三年违反行规行纪,私自接收2.7万元国库券事件,严重违反了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第二、第六条规定,不适应继续在我行工作。经三月六日支行党组扩大会议研究,要求张杰在两个月内调离中行,否则,按辞退处理”。1995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取到条,载明:“今取到张杰档案、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中国焦作支行干部介绍信、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中国银行济源支行〈95〉济中银人字第2号”。其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补发其1994年2月至今的工资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14年12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严重违纪,其已于1995年3月6日对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调离,否则按辞退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了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时已经解除,其不应当再为被告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处理意见,1994年2月之后原告让其暂离工作岗位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国库券丢失一事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应当为其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取到条来看,被告于1995年8月4日收到了原告单位的处理意见以及自己的档案、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中国焦作支行干部介绍信、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说明此时被告已知道单位的处理意见,被要求在两个月内调离。但被告在此后两个月内,并未完成从原告单位调入新的工作单位的调离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具介绍信将被告介绍到哪个调入单位,而在被告未能按期调离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其单位的处理意见,可以辞退被告,但原告并未作出辞退决定,而被告也未辞职,因此,不能因被告出具取到条收到了介绍信等材料就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化管理人员合同书》中约定:“……十、乙方被解除合同后,必须于三个月内自行调离甲方,调离期间按编外管理人员对待,三个月调不走者,不再发给工资”,从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单位让劳动者个人自行调离时,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让被告限期两个月内调离,但在作出限期调离的处理意见前后,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综合以上理由,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但被告在1995年8月4日离开原告单位,至两个月调离期限届满之后,其并未向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安排工作,对此,被告虽称其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的关系自1995年10月4日之后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应视为劳动关系的中止,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现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其1994年2月之后的工资,但被告在被限期调离之前属于离岗状态,原告已按每月70元支付被告生活费至1995年3月,被告可要求原告支付1995年4月至199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20元。1995年9月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期间,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工资,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35.28万元工资及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其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桀安排工作。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桀生活费420元。三、驳回张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