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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忠年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董明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投资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以下简称登某石料厂)、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菁雄、被告登某石料厂和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被告董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登某石料厂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登某石料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被告登某石料厂未还款付息。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登某石料厂借款发生时的投资人,应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登某石料厂投资人应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登某石料厂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1.2万元,并对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登某石料厂、董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个人所借;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原系被告登某石料厂的投资人;2014年10月31日,被告韩某某与董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被告韩某某将其在登某石料厂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董某某。2014年11月3日,双方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负责人由韩某某变更为董某某。以上事实,由借款确认书、银行凭证、出资转让协议书、独资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借款时的被告登某石料厂投资人以登某石料厂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登某石料厂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登某石料厂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借款发生时的投资人应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时,应以企业财产先行清偿,不足清偿的,由被告韩某某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董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人为登某石料厂,该厂为被告韩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还款的保障和来源是登某石料厂的责任财产和被告韩某某的个人或家庭财产。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董某某受让登某石料厂后未进行过经营活动及向登某石料厂进行过投资,也未从登某石料厂和所有涉案债权人处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对于被告董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11.2万元,并对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负担,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