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凤仙与杨子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仙,杨子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张凤仙,女,汉族,住尉氏县永兴镇前翟村*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子祥,男,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小岗杨行政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闸南滨江国际酒店**层。法定代表人胡胜利,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邢国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凤仙与被告杨子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杨子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邢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许,孙连堂无证驾驶豫BPU8**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子祥驾驶的豫PG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连堂及豫BPU8**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风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连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子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PG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子祥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杨子祥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孙连堂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2.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子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子祥的驾驶证正副本一份。2.豫PG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涉及的两个被侵权人,应按照各个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许,孙连堂无证驾驶豫BPU8**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子祥驾驶的豫PG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连堂及豫BPU8**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风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连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子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仙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750元。另查明,豫PG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子祥。2013年12月16日,杨子祥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其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孙连堂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子祥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风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子祥根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3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4.护理费780元(10天×78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的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仙医疗费1302.9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82.94元。二、被告杨子祥赔偿原告张凤仙医疗费24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847.06元的30%,即854.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子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沈凤丽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