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东,王善增,明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长东,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善增,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明学峰,男,生于1973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东、王善增、明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东、王善增、明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长东经被告王善增、明学峰担保,从我社借款120000元,2013年2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善增、明学峰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刘长东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善增、明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东、王善增、明学峰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长东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3年2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善增、明学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2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刘长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长东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善增、明学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善增、明学峰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刘长东、王善增、明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刘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9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三、被告王善增、明学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长东、王善增、明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杨才功人民陪审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