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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顺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顺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向湖二路7号1栋1—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小毛,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保,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仲裁解决不了,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其前提是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该约定也当然无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保因履行建筑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在九江县赤湖工业园,作为行政辖区范围内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欣审判员  曹琛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