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淑敏与北京联合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敏,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联合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陈淑敏,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明(陈淑敏之子),198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西辛北区10号楼三单元502,组织机构代码:75330257-2。法定代表人张经纬,总经理。被告北京联合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056,组织机构代码:06960169-9。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超,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陈淑敏诉被告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被告北京联合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淑敏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江、石明,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敏诉称:2014年8月18日,寇X驾驶的运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N32**重型半挂牵车及世盟公司所有的京AJ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路口南与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寇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因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有投保,故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2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4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60715.6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事实以上次判决书认定为准,根据本案第一次诉讼的(2014)通民初字第1449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共计63752.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用尽,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医疗费应该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门诊收据、自费药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并支付了原告,本次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提供与就诊相吻合的票据,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运通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世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寇X驾驶京AN32**重型半挂牵车及京AJ3**挂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路口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淑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淑敏受伤。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寇X负全部责任,陈淑敏无责任。事发当日,陈淑敏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陈淑敏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15年3月19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淑敏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另查,2014年,陈淑敏以世盟公司、运通公司、寇X、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352.47元,残疾人用具费4600元,护理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15元,生活用具费160元,交通费2545元,以上共计72372.47元。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14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淑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52.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酌定4200元(其中住院期间1200元,出院后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4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淑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淑敏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陈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将(2014)通民初字第1449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另,在(2014)通民初字第14490号民事判决中,本院查明,肇事车辆(京AN32**主车、京AJ3**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寇X系被告世盟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经本院核算,陈淑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9.92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38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2014)通民初字第14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对受侵权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寇X驾驶肇事车辆与陈淑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淑敏受伤,寇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寇X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淑敏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陈淑敏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淑敏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陈淑敏就诊的次数和病情酌定为300元。关于陈淑敏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淑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数额较高,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敏交通费三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敏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陈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联合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陈淑敏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联合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