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谢石头与被告曾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石头,曾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谢石头,男,成年,汉族。被告曾域,男,成年,汉族。原告谢石头诉被告曾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石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石头诉称:2014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曾域。被告称能够帮助原告办理公租房,费用为2万元,先支付1万元,办成之后再支付1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办好,否则将1万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4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办理公租房劳务费1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承诺在2015年3月13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上面的钱是原来办事用的壹万元整(有一张条在谢石头这里壹万元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曾域立即返还1万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并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借条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石头委托被告曾域为其办理公租房并支付了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并未完成委托人即原告委托的事务,其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元借款,实际就是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且被告承诺了归还期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存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石头返还委托费用10000元,并按年利率0.35%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