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戚凤兰与吕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凤兰,吕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女,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反诉原告)吕波,女,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诉被告(反诉原告)吕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反诉原告)吕波的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本诉称:2013年5月6日1时42分,原告戚凤兰与被告吕波在本溪市明山区富民一号楼楼下因争抢住宿旅客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本溪市公安局名山分局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元和对被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75.2元、误工费1768.2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停业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8元、复印费和住院相关用品合计368元,以上合计154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事实是二人厮打,并且我也受伤了。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5月6日1时42分,原告戚凤兰与被告吕波在本溪市明山区富民一号楼楼下因争抢住宿旅客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至吕波受伤住院23天,经该医院诊断吕波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外伤、左食指外伤。现因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0508元、护理费383元、误工费4812.4元、伙食费1150、交通费152元、营业损失估算8000元,以上合计25005.4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吕波夸大事实,戚凤兰没有打到吕波,是吕波拿酒瓶打的戚凤兰头部。2013年5月7日早上,吕波在中心医院急诊室找大夫住院,当时我跟踪吕波看到的,她要求住院因为没有伤情没住成,所以就找到部队医院找关系才住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波均从事个体旅店经营。2013年5月6日1时42分,在本溪市明山区富民一号楼楼下因争抢住宿旅客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原告戚凤兰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药费6275.20元;被告吕波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65559部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外伤、左食指外伤。住院23天,二级护理4天,花费医药费10508元。现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波赔偿医药费6275.20元、误工费1768.20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停业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8元、复印费和住院相关用品合计368元,合计1545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吕波反诉要求,判令戚凤兰赔偿医疗费10508元、护理费383、误工费4812.40元、伙食补助费1150、交通费152元、营业损失估算8000元,合计25005.40元。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休养医嘱、住院用品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5559部队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休养医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均向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互有外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吕波负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负该起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一节,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查确认为6275.2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二级护理14天,确认为126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其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14天休养7天合计21天,确认为1764元;交通费一节,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2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700元;关于住院相关用品费用368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吕波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一节,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查确定为10508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二级护理4天,确认为36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其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23天,休养30天,确认为4452元;交通费一节,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4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150元。原、被告提出的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吕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医药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护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交通费二十八元,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住院相关用品三百六十八元,合计一万零三百九十五元二角中的百分之七十即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六角四分;二、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波医药费一万零五百零八元、护理费三百六十元、误工费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交通费四十六元、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合计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中的百分之三十即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负担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波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戚凤兰负担三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波负担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