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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全武与韩永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武,韩永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丁全武,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彪,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全武诉被告韩永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武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刚、被告韩永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韩永彪驾驶吉J58P**号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丁全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全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全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全武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48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彪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40分许,韩永彪驾驶吉J58P**号小型轿车,沿铁西区英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区英雄大街星源世纪城对面,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丁全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全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全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永彪系其驾驶的吉J58P**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该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6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41.3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0060.66元,复印费102元。其中被告韩永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出院诊断书记载:1、2-3周后遵医嘱适度行屈膝功能练习;2、3-4个月内避免患肢附中;3、定期来院复查4、骨质愈合后取出内置物5、加强营养、全休半年6、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全武左股骨髁伤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丁全武左股骨髁伤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丁全武左股骨髁伤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万元。花费鉴定费3100元。此外,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全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韩永彪负担70%的责任,原告丁全武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全武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花费医疗费641.3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0060.66元,共计40701.9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3天×2人+108.59元/天×27天=3583.47元。3、原告丁全武系四平市申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了2014年度工资表及停薪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丁全武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共计9个月,故原告丁全武的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4、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原告丁全武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6、原告丁全武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共花费复印费102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交通费877元,经审查,原告花费过高,酌情予以确认300元。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丁全武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701.96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932.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7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0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48903.96元。由韩永彪负担上述费用的70%,即48903.96元×70%=34232.77元,扣除韩永彪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丁全武28732.77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全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932.67元。二、被告韩永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全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2873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韩永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