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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某站与被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某站,陈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通江某站。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通江某站与被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某站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宗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时按质按量将被告所需的钢管3900米,扣件2332套租赁给被告,被告不按合同要求缴纳租赁费及维修费,已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2010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5522.30元,滞纳金855.2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37.75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额赔偿。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某站系2010年4月6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经营范围外架钢管、扣件租赁,2014年4月16日在通江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1日原告通江某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年月/日止。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应在合同期满前五日内到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租金单价及计算办法:(1)租金每天单位价:接头扣每个0.014元,转向扣每个0.014元,钢管每米0.015元,十字扣件每个0.014元。(2)承租方未还清物资,又未按合同规定付给出租方物资赔偿费的物资,应继续计算租金。(3)钢管每米配扣件一颗,钢管扣件单独计价;第四条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10000元。承租方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维修金后,押金余款退还承租方;第五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间,承租方使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由承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费及保养费,验收标准按YB/T9251-94执行。钢管长度按发料单的规格归还出租方。租赁物赔偿标准:接头扣每个10元、转向扣每个10元、十字扣每个9元、钢管每米18元、T型螺栓每颗1元。维修费标准:接头扣螺栓每颗0.15元、转向扣螺栓每套0.15元、十字扣螺栓每套0.15元、钢管每米0.1元;第六条承租方施工现场地址:巴中市通江县铁佛通达农贸市场;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限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如果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物资。2、承租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按超过期限每天所交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若逾期不还物资或有转让、转租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追回租赁物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物资租金和清灰及保养费10%的违约金。3、本合同若发生纠纷时在合同签订地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4、上、下车费等每吨各二十元,现金支付,每车结算或竣工结算;第八条结算办法:(1)每月30日结算日,出租方将当月发票和结算清单交与承租方兑账,不以收到发票作为已付款的依据。承租方在结算日起15日内交纳本月租金。(2)至(3)略。出租方渝鑫租赁站黄某某签字并盖公章,承租方陈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当即交押金1万元。2010年11月11日陈某某立据领2米长的钢管300根,6米长的钢管500根;十字扣件1200套;2011年11月8日陈某某立据领十字扣件832套;2012年3月10日陈某某立据租1.5米的钢管200根;2012年4月25日陈某某立据领直转扣件300套。上述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3900米,扣件2332套。同时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钢管3222.4米,截止2015年4月3日尚欠677.6米钢管,扣件2332套未归还。陈某某已付租金1.7万元。后原告收取租金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855.22元,违约金8637.75元的主张,其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主张至2014年6月31日,2014年7月1日后的租赁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通江某站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陈某某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未完全归还租赁物,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余下钢管667.4米,扣件2332套,如不能归还要求照价赔偿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有力,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代理人主张租费计算至2014年6月31日,但6月没有31日,只有30日,应系违法创收,应认定系计算至7月1日,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未按约定完全支付租金和完全归还租赁物,酿成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立据在原告通江某站租每根2米的钢管300根,每根6米的钢管500根,共计3600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租用天数1327天,其租金按约定每天租金0.015元计应为71658元(即3600米X1327天X0.015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租1.5米的钢管200根,计300米,截止2014年7月1日租用天数为843天,租金应为3793.50元(即300米X843天X0.015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租十字扣件1200套,截止2014年7月1日租用天数为1327天,计租金应计22293.60元(即1200套X1327天X0.014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租扣件832套,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租用天数为965天,计租金应计11240.32元(即832套X965天X0.014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租直转扣件300套,截止2014年7月1日,租用天数为797天,计租金应计3347.40元(即300套X797天X0.014元)。上述被告陈某某累计租金应为112332.82元。被告陈某某在租赁期间支付给原告租金1.7万元,付押金1万元,共计2.7万元应扣减。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855.22元,违约金8637.75元,2014年7月1日后的租赁费原告自愿放弃,这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2010年11月11日原告通江某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应清偿原告通江某站租金112332.8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租金17000元和10000元押金后,余下85332.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通江某站钢管667.4米,十字扣件2032套,直转扣件30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款赔偿。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