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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崔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天桥区排管中心职工,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被告金某某,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回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金某甲,现已成年,于2001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金某乙,现就读于济南汇文实验中学。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子女也承担了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确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金某甲,于2001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金某乙。原告崔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较好,但自去年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某某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长子金某甲、次子金某乙,双方有十几年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崔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金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交的报警证明无法证明金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且二人尚未分居。被告金某某认为其与崔某某尚有感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次子金某乙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