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张某甲,1981年10月27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何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相识,××××年××月××日在永州市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1年年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从不与家里人联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回到家中并向原告保证会好好关心家庭,原告遂撤回诉讼。但被告并无改变,仍独自一人在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富镇桐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入赘到原告家,被告在儿子张某丙出生后就外出务工,期间基本未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州市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深圳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永州市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丙。从2011年开始,被告独自一人长期在外务工,期间只是在前两年的过年期间回家短住。被告在外出务工前阶段还偶尔向家中寄去少量生活费,之后就再未履行过家庭义务,儿子张某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成长。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回到家中并向原告保证会照顾好家庭,原告遂向本院撤回诉讼。但被告只在家中停留一天便再次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11年后被告便独自一人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基本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回到家中并保证会照顾好家庭,但被告仅在家中停留一天便再次外出,现无任何消息。被告长期在外且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丙,庭审中查明,婚生子张某丙自出生后就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成长,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婚生子张某丙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丙生活费400元,另婚生子张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收据或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进行处理。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子张智恒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婚生子张智恒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婚生子张智恒生活费400元(每年4800元,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婚生子张智恒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或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何某有对婚生儿子张智恒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燕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