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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波,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波在其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122号3层302室的租住处内与吸毒人员何家辉、“国华”、“吓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波又在其租住处与吸毒人员何家辉、“娜娜”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波在其租住处再次与吸毒人员何家辉、刘云辉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租住处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波及吸毒人员何家辉、刘云辉,并查扣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鉴定,在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林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军、刘云辉、何家辉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波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波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建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