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祁必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必胜,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冯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227行初2号原告祁必胜,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地址:成县城关镇同谷中路。负责人赵壁强,任该所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董凯,任成县公安局宋坪派出所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维,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冯国成,男,汉族。原告祁必胜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必胜,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董凯、刘维,第三人冯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4日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祁必胜处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祁必胜诉称:我与第三人冯国成系邻居,2012年10月1日,我被冯国成家狼狗咬伤,2005年我曾被北泉村四社社长邱付生用砖块打伤头部,造成脑震荡后遗症,我去派出所报案后均未处理。2015年8月19日上午,我与冯国成因道路硬化水路不通畅发生纠纷,原告在论理未注意情形下,被冯国成用力推倒在地,连打数拳,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因冯国成县医院有亲戚,故医院未给我病历证明等。当时原告出于正当防卫,还击了冯国成两拳,冯国成还要继续追打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求救,派出所来人未进行处理,反而责备原告事情太多。下午原告先后到公安局、派出所进行报案,所里民警才作了案情笔录。原告报案后多次到城关派出所询问处理结果,但均遭到拒绝。一月后,原告将申诉材料递交到陇南市公安局后,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才结了案,并将合法的原告说成是违法行为人并处以100元罚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原告祁必胜所诉被冯国成家狼狗咬伤及被邱付生殴打二事,因已过追诉时效,我所并未受理查处。2015年8月19日,祁必胜与冯国成发生打架一案,我所值班民警于当日12:00接到110指令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警,经了解,祁必胜与邻居冯国成因巷道硬化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轻微撕打,符合现场调解处理程序,处警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耐心劝解案件当事人,在双方协商好祁必胜家耕地水路问题的情况下,祁必胜的妻子和冯国成达成和解并对祁必胜进行劝说,祁必胜不依不饶称要去找领导评理,随后离开现场,于当日下午才来所里接受询问,次日,办案民警依法对冯国成进行了询问调查。8月24日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经被告调查查明:2015年8月19日,城镇小巷道路面硬化工程在腾家巷冯国成家门前施工,因冯国成家院墙外有祁必胜家的一块耕地,祁必胜要求将他家耕地里的出水接到冯国成家门前的下水管道,双方在协商中发生争执,祁必胜无故推搡正在挖水渠的冯国成,双方遂发生打架,祁必胜将冯国成用拳头殴打,遭到冯国成还击,从祁必胜耳朵处一拳,致使祁必胜受伤。查明事实后,鉴于双方系邻里关系,且事发双方均有过错,办案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4日分别给予冯国成、祁必胜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冯国成述称:2015年8月19日上午,城区小巷的硬化工程在我家门前施工,在埋设下水管道时,祁必胜出来要求把他家里的水路要接出来,在我家门口和我发生争吵,我当时正在挖水渠,祁必胜把我推了一把,我也将他推了一把,然后我俩就互相推搡着彼此打了几拳,然后祁必胜回家换了双皮鞋出来又从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就从他的耳朵处打了一拳,随后就都停下了,我们又争吵了几句他就出去报警了,打架时我们双方均有过错,各有损伤。派出所人员到场后,为水渠一事(引发争端原因)将周边几家邻居叫到一起,达成口头协议,水渠由几家共同修建,共同使用。各方当时都同意了此事解决方案,但祁必胜事后反悔,还到处上访。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件事时,调查了证人。对我们双方均进行了处罚,处罚结果是合理的,也是公正合法的。故请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必胜与第三人冯国成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19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因巷道道路硬化引起的排水问题发生争吵,遂后引发打架。原告祁必胜拨打110报警,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接警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置。被告在事发现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后,于8月24日受理该案。被告于9月1日对证人杜君莲、姚卫全也做了调查,10月24日被告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25日送达原告祁必胜,决定给予原告祁必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冯国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已履行。原告祁必胜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询问笔录,被告对证人杜君莲、姚卫全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该治安案件,于9月19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10月24日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5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告9月19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10月19日该期限已满,被告于10月2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显属超期办案,属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作的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高先锋代理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