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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绰号“阿朝”。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巨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黄巨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碧湖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K粉疑似物(净重2.7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甘某缴获人民币300元,从李某处缴获K粉疑似物一小包。经检验,从涉案的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钟某、李某、黄某证言、被告人甘某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巨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量刑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甘某无前科劣迹、为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碧湖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包K粉疑似物(净重2.7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甘某缴获人民币300元,从李某处缴获K粉疑似物一小包。经检验,从涉案的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辩护人黄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钟某、黄某证言、被告人甘某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甘某如实供述同案犯姓名、案发前居住地等同案犯基本信息,是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且在案证据无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事实反映,不符合立功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甘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79克氯胺酮及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 君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