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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廖卫国、张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廖卫国,张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张志文,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廖卫国,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细云,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廖卫国之妻。原告张志文与被告廖卫国、张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国、张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剩余借款,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12月12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钟建林介绍认识,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志文现金伍万元﹤说明:借期两个月内偿还﹥”的借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张细云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多次催问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两个月的借款期限。现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才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第二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照50000元借款本金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3日直至还清借款30000元之日应以30000元的借款本金标准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卫国、张细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文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至还清借款30000元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廖卫国、张细云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