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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剑诉被告黎涛、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王宇修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黎涛,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王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吴剑,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委托代理人罗忠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被告黎涛,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西藏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员工,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现住西藏山南地区。委托代理人黎峰(与黎涛系兄弟关系),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西藏乃东县英雄路*号。法定代表人拉巴次仁,系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台长。被告王宇,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吴剑诉被告黎涛、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王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的委托代理人罗忠义、被告黎涛的委托代理人黎峰、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的法定代表人拉巴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黎涛同被告王宇到我厂修理车辆,当时他们声称自己是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下属公司山视西农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黎涛称被告王宇是该公司车辆管理人员,以后车辆维修由被告王宇负责签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修理费一次性支付。被告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我处修理车辆17次。其中藏CA20**号车辆修理6次,共产生修理费22840元;藏AE19**号车辆修理6次,共产生修理费5464元;藏AE64**号车辆修理1次,产生修理费610元;新车东方红修理2次,产生修理费2450元;新车特拉卡修理2次,共产生修理费1615元,上述修理费共计329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三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3298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吴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宇的身份信息;2.藏CA20**号车材料清单4张、结算单2张,用以证明该车的6次修理费共计22840元;3.藏AE19**号车材料清单4张、结算单2张,用以证明该车的6次修理费共计5464元;4.藏AE64**号车材料清单1张,用以证明该车的1次修理费610元;5.新车东方红材料清单1张、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该车的2次修理费共计2450元;6.新车特拉卡结算单2张,用以证明该车的2次修理费共计1615元。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山南地区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系原告吴剑;8.藏CA20**号车辆机动车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9.藏AE19**号车辆机动车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西藏梦部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藏AE64**号车辆机动车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西藏梦部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黎涛辩称,我方曾与原告吴剑就藏CA20**号车赊欠的修理费进行了核算,但对原告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上的金额有异议,所以没有结账。同时被告黎涛也没有明确告知在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上由谁来替黎涛签字。藏CA20**号车是被告黎涛自己在使用,与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无关,由黎涛个人结算修理费。其他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被告黎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辩称,在2009年年底经山南地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领导的同意将藏CA20**号车辆的使用权交给了被告黎涛,同时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使用者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藏CA20**号车辆的修理费均是在被告黎涛使用该车期间产生的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藏CA2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为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该车于2009年年底交付由被告黎涛使用。期间该车辆在原告吴剑经营的山南地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分别于2011年8月8日更换尾门锁、长安车更换火花塞,产生修理费270元;于2011年9月4日换机油、轴承油等产生修理费600元;于2011年12月4日换玻璃液、中控等产生修理费1990元;于2012年2月25日换机油、四轮保养等产生修理费2260元;于2012年4月27日换右前叶子板、前杠等产生修理费13590元;以上五次共产生车辆修理费18710元。三、藏CA20**号车辆于2012年5月5日在原告吴剑处换电瓶、轮胎等产生修理费4130元。被告王宇在原告吴剑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四、藏AE19**号车辆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为案外人西藏梦部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车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在原告处检查全车线路、更换发电机、电瓶等,产生修理费3160元;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更换减震,产生修理费430元;于2011年9月10日在原告处更换机油、机滤等,产生修理费480元;于2011年9月12日在原告处修电路、玻璃升降,产生修理费80元;于2011年10月3日更换工具箱锁、尾门锁等,产生修理费735元;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告处换机油、机滤等,产生修理费580元。以上共计产生修理费5465元,被告王宇在藏AE19**号车的结算单及材料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五、藏AE64**号车辆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为案外人西藏梦部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车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处更换压盘、离合等,产生修理费610元,被告王宇在藏该车的材料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六、未上户的新车东方红于2012年3月18日在原告吴剑处更换机油、齿轮油等,产生修理费1620元;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吴剑处更换前轮离合、机油等产生修理费830元。以上共计产生修理费2450元,被告王宇在该车的材料清单及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七、未上户的新车特拉卡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四轮保养、更换机油,产生修理费1170元,被告王宇在该车的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藏CA20**号车材料清单4张、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该车在原告处维修五次共计产生修理费18710元;2.藏CA20**号车机动车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该车所有人系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3.藏CA20**号车辆结算单1张,能够证明该车在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4130元并经被告王宇签字认可;4.藏AE19**号车结算单2张、材料清单4张,能够证明该车在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5465元并经被告王宇签字认可;5.藏AE64**号车材料清单1张,能够证明该车在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610元并经被告王宇签字认可;6.藏AE19**号车及藏AE64**号车机动车基本信息,能够证明二机动车登记所有权系西藏梦部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藏CA20**号车辆自2009年一直由被告黎涛占有、使用,期间因车辆需修理先后五次送往原告吴剑经营的山南地区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黎涛与原告吴剑之间已经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黎涛应按照约定支付藏CA20**号车辆修理费18710元。对此,被告黎涛也在庭审中认可藏CA20**号车辆一直由自己使用,期间产生的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辩称的,我台已于2009年将藏CA20**号车辆的使用权交给了被告黎涛,同时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使用者承担,我单位不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宇分别在藏CA20**号车辆结算单1张(产生修理费4130元)、藏AE19**号车辆结算单2张、材料清单4张(产生修理费5465元)、藏AE64**号车辆材料清单1张(产生修理费610元)、新车东方红的1张材料清单、1张结算单(产生修理费2450元)、新车特拉卡1张结算单(产生修理费1170元)上予以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王宇与原告吴剑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王宇承担向原告吴剑支付上述修理费共计13825元的责任。三、原告吴剑提交的新车特拉卡2012年4月26日的结算单,因该结算单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吴剑起诉要求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车辆中藏CA20**号车登记的所有权虽为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但该车在产生修理费期间一直由被告黎涛占有、使用,故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不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2.对藏CA20**号车、藏AE19**号车、藏AE64**号车、新车东方红、新车特拉卡产生的修理费,因原告吴剑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车辆修理费的支付责任在于被告山南地区广播电视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王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吴剑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剑支付藏CA20**号车辆修理费18710元。二、由被告王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剑支付藏CA20**号车辆的修理费4130元、藏AE19**号车辆的修理费5465元、藏AE64**号车辆的修理费610元,新车特拉卡的修理费1170元、新车东方红的修理费2450元,以上共计13825元。三、驳回原告吴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吴剑承担25元,被告黎涛承担668元,被告王宇承担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旦增宗巴审判员 姚 仙 毅审判员 白玛群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晓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