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志与金堂华银食品厂、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金堂华银食品厂,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周志,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金堂华银食品厂。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周华银,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金堂县。被告刘俊,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宏刚,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与被告金堂华银食品厂(下称华银食品厂)、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被告华银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周华银、被告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诉称,被告金堂华银食品厂在原告处购买古船精制面包粉80袋,并约定每袋92元,原告分两次送货到金堂华银食品厂,每次40袋。2013年4月2日,原告送货40袋古船精制面包粉到金堂华银食品厂,被告刘俊签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2.16元。被告华银食品厂辩称,本人将厂房租给刘俊和她老公,本人不参与任何经营,不清楚本案纠纷。被告刘俊辩称,原告向华银食品厂送货是事实,但刘俊是华银食品厂的库管,其接收货物、给付货款均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华银食品厂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古船精制面包粉,均由原告送货至金堂县赵镇石子岭金堂华银食品厂厂区,每次均由被告刘俊签收并当场支付货款。2013年4月2日,原告将40袋面包粉送至赵镇石子岭金堂华银食品厂区,由被告刘俊签收后未支付货款。另查明,金堂华银食品厂有两处厂房,一处位于金堂县三星镇天灯村,一处位于金堂县赵镇石子岭村,本案所涉及货物买卖发生在石子岭厂区。2013年2月底至4月底,该厂区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货物买卖、财务收支管理人均是被告刘俊及其丈夫张福生经手办理,而期间的入库单载明,收货人、保管人、制票均是刘俊,被告周华银在记账处签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该厂的货物回款、付款均由刘俊收付,通过银行转账的回款均是汇款到刘俊银行卡中。上述事实有销售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对于收到原告古船精制面包粉40袋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刘俊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从订货到收货、付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俊之间,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客户名为金堂华银西饼厂,欠款收货人为刘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华银食品厂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银食品厂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华银食品厂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俊的行为系受被告华银食品厂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俊抗辩其系被告华银食品厂的员工,职位是库管,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离职时也与被告华银食品厂进行了交接,应当由被告华银食品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俊提交了交接物品清单、报账单、考勤表、工资表、出库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刘俊书写、制作,周华银仅在入库单记账处及费用报销单复核处签字。被告华银食品厂抗辩其将厂房租赁给被告刘俊及其丈夫张福生,双方约定以刘俊经营利润的一半作为租金,其有关签字仅是对刘俊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了解、掌握,以便收取租金。被告华银食品厂提交了刘俊的现金进出日记账、刘俊及其丈夫签字的送货单、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报账单、交接物品清单均系被告刘俊制作,无被告华银食品厂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华银食品厂提交的刘俊及其丈夫张福生签字的送货单、记账单、收据等,可以证明该厂的货物买卖、货款收入、资金管理等均是由刘俊及其丈夫张福生办理,本院予以采信。刘俊抗辩其职位是库管,丈夫张福生的行为是为其帮忙。本院认为,刘俊的行为已超出库管的职责,其丈夫张福生多次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假如刘俊是华银食品厂的员工,即使其丈夫张福生为其帮忙,通常情况,作为非单位员工,不会在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上签字,刘俊及其丈夫张福生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刘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华银食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或合作关系,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不做评价。综上,原告与被告华银食品厂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计算方法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36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刘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