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锋与陈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锋,陈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彭锋,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被告陈珍发,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彭锋与被告陈珍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卫国、人民陪审员喻祖军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发经本院2015年2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锋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陈珍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相应金额的借条,并约定在一周后还清,后逾期未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13日归还,超期一天200元,到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及年30%计息12600元,合计3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及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事实、借款现金来源;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超期一天2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陈珍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辩称原告诉称的2万元借款属实,我将此钱转借了他人,利息约定属高利贷,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石首市绣林经营峰荣宾馆期间,被告长期在其宾馆开房居住,同年2月13日,被告以其朋友需钱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峰荣宾馆大厅给付被告现金19000元,约定1000元红利,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锋现金20000元,期限一周,正月初十还清,借款人陈珍发”。后逾期未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写下承诺书,内容为:“已前2013年2月13号借彭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归还,超期一天200元”,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比例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其高出部分不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珍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发欠原告彭锋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陈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