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喀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喀执字第965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被执行人:刘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本院在执行马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4)喀立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房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喀立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于志栋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