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苏小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煤炭安全培训中心员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一些小事争吵,2013年5月16日婚生女王某某出生,孩子出生后原告以为会增进夫妻感情,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仅不尽家庭义务,后来发展到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的余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支付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王某庭审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由于原告催促,所以双方结婚,婚后双方因小事争吵,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的照顾不能尽到母亲的职责,孩子开始由其母亲照顾,后孩子被诊断为营养不良;离婚的原因是债务问题,自从有了债务以后,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将孩子带走,原告不让被告接孩子回来,期间原告经常说债务的问题。被告接孩子的时候原告并未阻拦被告,接回家以后孩子就开始咳嗽,经诊断为急性肺炎,原告不接电话,原告母亲到医院和被告母亲吵了一架,以后原告再没看过孩子。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只是为了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某,出生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为做生意向第三人借款42.2万元,该部分借款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称未实际见到过借款,但承认为该贷款做了担保。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将原、被告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该案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向该院提起了对借条的鉴定。2010年6月,原、被告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蒙AZ71**丰田轿车一辆,被告称该车为被告父母出资并偿还贷款,不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不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不能冷静客观地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出生于2013年5月16日,因年纪尚小,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蒙AZ71**丰田轿车一辆,虽被告称该车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同意对该车不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2.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起诉原、被告的证据,因该债务在其他法院进行处理,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出生于2013年5月16日,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