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充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涛诉斯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斯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赵涛。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明龙。原告赵涛诉被告斯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子昭、何海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明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被告因投资入股并以四川大西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位于巴中恩阳柳林镇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共借款276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明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涛现金27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载明:斯明龙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赵涛根据自身资金使用情况,随时可收回借款。事后,斯明龙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及付款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涛向法庭提供由被告斯明龙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偏高,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斯明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涛借款27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斯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