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毅与汉中市益友物资贸易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汉中市益友物资贸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617号原告李毅,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益友物资贸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运达建材城东区B109-110号。法定代表人薛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与被告汉中市益友物资贸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物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益友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延彬、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我于2013年9月30日到益友物资公司从事地铁维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银行打卡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基本的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休息过,每天延时加班,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单位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原告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益友物资公司支付:1、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586.2元;3、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2510.34元;4、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4.48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6、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2096.55元。被告益友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30日到益友物资公司从事地铁维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银行打卡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基本的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休息过,每天延时加班,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单位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原告离职,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赶集网招聘广告和考勤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2月25日,李毅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益友物资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586.2元;3、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2510.34元;4、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4.48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6、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2096.55元。2015年4月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驳回李毅的各项仲裁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给其发放工资的人是刘某,系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要求法院予以查实。承办法官到丰台社保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告公司在北京为员工缴纳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刘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赶集网招聘广告和考勤登记表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