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彩梅、孔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彩梅,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振兴,王彦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梅,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系该社员工。原审被告孔振兴,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彦星,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冯彩梅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孔振兴、原审被告王彦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0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站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冯彩梅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彩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耿超,原审被告王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孔振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彩梅的丈夫王巨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王巨才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孔振兴、王彦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孔振兴、王彦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王巨才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冯彩梅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彩梅的丈夫王巨才向原告借款,被告孔振兴、王彦星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振兴、王彦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在被告冯彩梅和王巨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彩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王巨才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0‰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孔振兴、王彦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冯彩梅负担,被告孔振兴、王彦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冯彩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是,上诉人和王巨才生前家庭生活困难,但是王巨才不顾家庭生活困难,享受着政府的低保补贴,依然嗜酒如命,广交酒友,致使上诉人的家庭生活除政府补贴外,靠亲友帮衬度日,王巨才也从来没有从外边向家中拿出多少钱财供上诉人苦度难关,2013年11月7日王巨才去世后,被上诉人的一名职员向上诉人索要王巨才的死亡证明,但此时,仍未告知王巨才贷了巨款未还,直到传票到家,上诉人才知道王巨才贷款事宜,如此来说,怎么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彦星未答辩。原审被告孔振兴未答辩。根据上诉人冯彩梅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彦星、原审被告孔振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冯彩梅认为:上诉人和上诉人丈夫在借款合同之前就已经构成伤残,家庭十分困难,上诉人丈夫是否真实的向被上诉人借款现在还是未知数,9.8万元的借款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当中,虽然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信用社在放贷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予以核实,对于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予以核实,并且应当通知借款人的家属,被上诉人在放贷时并未对这三项做工作,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放贷工作的不负责任,所以,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上诉人和上诉人丈夫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丈夫贷款用于经营活动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王彦星认为:我没有意见发表。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彩梅的丈夫王巨才向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煤;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孔振兴、王彦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债务发生在冯彩梅和王巨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冯彩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孔振兴、王彦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冯彩梅上诉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王巨才个人债务,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68元,由上诉人冯彩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