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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生,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生与苗某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共谋盗窃,二人来到兴城市曹庄镇胜利渔具厂,将仓库内6块铅锭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铅锭价值人民币4332元。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生与苗某齐再次来到兴城市曹庄镇胜利渔具厂,赵某生潜入该厂院内将8块铅锭从库房搬到东南角小房处,欲递给在外接应的苗某齐时被警察发现,苗某齐被当场抓获,赵某生逃脱。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铅锭价值人民币577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柳某利陈述,被害人李某萍陈述,证人慈某松证言,被告人赵某生供述,同案犯苗某齐供述,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是在盗窃现场被警察发现而逃脱,所盗物品未脱离被害人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