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姜云彩与顾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彩,顾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姜云彩。委托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凯,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松陵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云彩诉被告顾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安和周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彩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45分,顾建平驾驶苏E×××××号轿车在金坛市尧夏路尧塘西华桥处,遇前方欧阳腊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搭载原告姜云彩)及欧阳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尧夏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三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欧阳腊保、姜云彩、欧阳小琴受伤,三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建平驾驶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63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建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建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现有资料无法显示原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照常州市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45分,顾建平驾驶苏E×××××号轿车在金坛市尧夏路尧塘西华桥处,遇前方欧阳腊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搭载原告姜云彩)及欧阳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尧夏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三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欧阳腊保、姜云彩、欧阳小琴受伤,三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建平驾驶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双侧腓骨骨折、两侧股骨及右侧胫骨上段骨挫伤、双膝内侧平月板后角2级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共计住院29天。2015年3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云彩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诉讼中,被告顾建平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7月2日与被告顾建平协商要求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但因为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合意。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云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014年7月2日,原被告曾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顾建平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期限根据住院期限,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70元/天9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误工费1460元/月六个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尚能从事一些简单的工作,本院酌情根据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362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252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556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9837元。由被告顾建平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252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云彩事故损失人民币39837元。被告顾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云彩事故损失人民币25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2元及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姜云彩负担783元,由被告顾建平负担15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3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凤林书 记 员 祁云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