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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定安与宜都市梁山观音禅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安,宜都市梁山观音禅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赵定安,宜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梁山观音禅寺,住所地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梁山村。负责人释广月,该寺主持。委托代理人万幼成,退休职工,系佛教信徒。委托代理人吴永元,退休职工,系佛教信徒。原告赵定安诉被告宜都市梁山观音禅寺(以下简称“梁山禅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期间,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批准后,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安及其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梁山禅寺的代理人万幼成、吴永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安诉称:原告在宜都市陆城解放社区有私房一栋,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无偿将该私房赠与给被告用作佛教场所,被告同意接受该房屋用于佛教场所,并同意原告在此居住终身护法。该协议经宜都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用于佛教场所,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在该房屋居住终身护法。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和附义务的合同,赠与的条件是房屋必须用于佛教场所,被告的义务是将此房屋设为宗教场所后接纳原告居住终身护法。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赠与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该协议经公证程序,原告不能行使撤销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被告将受赠的房屋和土地一并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枝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7.48㎡)无偿赠与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用于佛教场所,并同意原告在此居住终身护法;2.宜都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经过宜都市公证处公证。被告梁山禅寺辩称:1.2008年原告将其在解放社区的私房捐献给寺庙,经被告派人勘察,当时该房屋无门、无窗、无楼嵌、大面积无瓦,已成危房,社区干部曾多次通知原告拆除房屋,以防房屋倒塌伤人,当时被告就此情况拍摄有实况照片,并送宜都市宗教局存档;赠与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该房屋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投入11万余元、历时三个月完工,即正式开始佛事活动;2.被告将该房屋维修、扩建半年后,原告听信谣言,认为该房屋所在地面临征地拆迁,即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并多次找市宗教局和市委主要领导上访,宗教局为息访,通知被告停止在该房屋的一切佛事活动。从2009年终止佛事活动至今,被告还要安排专人看守和维护房屋,每年支出费用上万元,故该房屋至今不能正常进行佛事活动的原因在于被告闹事。3.原告捐赠房屋并进行佛事活动时向佛祖承诺:戒酒、吃素、不杀生,但其仍然从事钓鱼等违背承诺的行为,故被告未能让其进驻佛教场所居住并终身护法。4.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撤销赠与协议并返还房屋及土地的请求,除非原告将被告投入维修、扩建的11万余元资金及平常的房屋维护费6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当时赠与给被告的房屋是危房,接受赠与后被告出资3万元对房屋进行维修;2.照片原件7张,其中2张证明受赠房屋的外观,其余5张证实房屋维修、扩建捐款人的名单、数额,以及念佛堂做工人员姓名、工时等情况;3.关于追讨劳务工资的申请一份,证明参与房屋维修的工人及留守人员的工资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财务账及费用支出明细佐证,不认可;证据2中反映房屋现状的照片无异议,但其余5张照片中信徒捐款和做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中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实内容属实,予以采信;证据3仅是参与修建房屋的工人向本院表达的一种意愿,不能视作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定安与被告梁山禅寺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7.48㎡)无偿赠与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用于佛教场所,并同意原告在此居住终身护法。同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宜都市公证处就上述赠与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将赠与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接收房屋后,投入3万元对受赠房屋进行维修,并在原有房屋旁边扩建房屋一间用作佛堂,当地的佛教信徒也纷纷为佛堂建设出资出力。2009年下半年佛堂初步建成后,开始举办佛事活动,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宗教局于2009年3月18日下发文件,该地不允许建立佛堂”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房屋及土地。自此之后,该房屋维修工作和佛事活动全部停止,被告安排佛教信徒在房屋内留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宜都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赠与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将赠与房屋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故本案的赠与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充分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受赠人,法律赋予了赠与人以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行使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一年为出斥期间,过此期间,撤销权丧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让其“在此(受赠的房屋)居住终身护法”,其2009年即已开始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但一直未能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基于撤销权已经丧失的事实,原告转而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寻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来达到解除房屋赠与合同并追回赠与财产的目的。从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来看,总则属于“一般法”,分则属于“特殊法”,对同一事项,分则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分则的相关条款,而不得直接援引总则条款。在赠与法律关系中,法律赋予赠与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而非解除赠与合同。被告在未正确行使法定救济权且在丧失这一权利后,转而援引合同法总则条款寻求解除赠与合同,其行为方式违反了一般法和特殊法的适用规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定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赵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锦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