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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之围、郭某甲等与唐某甲、唐志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农民,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隆尧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志华,农民。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志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唐志华与邻居郭某乙因两家之间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有纠纷。2014年9月12日11时许郭某乙与其子郭之围、郭某甲前去拆除唐志华在争议地块上所垒的矮墙。唐志华与其子唐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打斗中唐某甲持砖头砸到郭之围头部,唐某甲、郭之围、郭某甲三人互有损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之围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郭某甲、唐某甲的损伤均系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证言,其与唐志华、郭某乙都是乡亲。当时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出去看见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拿着铁锨、砖头在郭某乙门口与郭之围相互打架,郭之围打不过跑到自家过道,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追过去打他,他们跑到过道里其就看不清了,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拿什么东西打的其没看清,后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出来,其上前看见郭之围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其没看见郭某甲、唐志华的二儿子的伤是怎么弄的。2、证人牛某证言,其与唐志华、郭某乙都是乡亲。2014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家听到外面热闹,出去看见唐志华和郭某乙两家人正在郭某乙家门外吵骂,就上前将两家劝开。其看见郭某乙的大儿子、唐志华的二儿子头上都有血。3、证人张某证言,其与唐志华、郭某乙都是乡亲。当时其看见唐志华的妻子冲着郭某乙那儿骂,郭某乙的大儿子郭之围头上流着血在他家过道躺着,但其没看见郭之围的伤是怎么弄的。4、证人孟某证言,其是郭之围的妻子。其与唐志华两家因为一块空地有纠纷,唐志华在空地上垒了一段墙。2014年9月12日上午郭之围、郭某甲去拆那段墙,唐志华和他的二儿子出来劝阻,唐志华与郭某甲发生推搡,唐志华喊人,他的大儿子拿着铁锹朝郭某甲后背上拍了一下,其就往回拉郭之围,刚走了几步唐志华一家人追过来,其放开郭之围跑回家门口,回头看见郭之围头上已经流血了,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围着郭之围打。其没看见郭某甲的伤是怎么弄的。5、证人郭某乙证言,其与唐志华两家之间的空地是其买的宅基地。2014年9月10日唐志华在这块地上垒了一截砖墙,9月12日快中午时其与大儿子郭之围、二儿子郭某甲拿着铁耙、铁锄、平头铁锹去拆唐志华垒的墙,刚拆了没几块砖唐志华出来劝阻,郭某甲与唐志华相互推搡几下,唐志华喊人,他的两个儿子各拿着一把平头铁锹出来冲着其两个儿子打,其两个儿子往家门口退被追上,唐志华父子围着郭之围乱打,具体是他们谁拿着什么打的其没有看清,后郭之围头上流血了。郭之围的伤是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用砖头和铁锹打的,郭某甲与唐志华的二儿子也受伤了,但其不知道都是怎么弄的。6、证人郭某甲证言,乡亲们都叫其二伟子,叫其哥哥郭之围大伟子,其与唐志华两家之间的空地是其家买的。2014年9月11日晚上其得知西邻唐志华在这块空地上垒了一截墙,9月12日12时左右其与父亲郭某乙、哥哥郭之围拿着铁锨、铁锛去拆那截墙,刚拆了没几块砖唐志华听见动静冲过来打其,他的二儿子唐某甲也冲过来其一脚将他踹倒,唐某甲拿半块砖头朝其脸上、头上拍,其往家跑时看见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围着郭之围打,其上前拽唐志华的大儿子唐某乙被他用砖头拍了两下。其的伤是唐某甲用砖头打的,郭之围的伤是唐志华和他的两个儿子打的,具体他们是用什么东西打的其没有注意到。7、证人唐志华证言,其与同村的郭某乙两家之间有块空地方,两家因此有纠纷,其在靠近自家一边垒了一段矮墙。2014年9月12日快中午时其在家中听见有人在外边拆墙,出去看见郭某乙和他的二儿子二伟子拿着铁刮、铁锹正在拆其垒的矮墙,其上前制止与二伟子相互撸了几拳,二伟子将其打倒后其叫喊起来,其二儿子唐某甲出来上前去打二伟子被其拽住,二伟子用铁锹拍唐某甲,唐某甲与二伟子相互打起来,郭某乙的大儿子大伟子拿着一根管子过来打唐某甲,唐某甲与他打起来,后其大儿子唐某乙出来要上前被其拦住。唐某甲用巴掌拳头打大伟子、二伟子了,大伟子用管子打唐某甲把管子打弯了。唐某乙没有参与打架。8、证人唐某乙证言,2014年9月12日其没有参与打架。9、被害人郭之围陈述,乡亲们都叫其和弟弟郭某甲为大伟子、二伟子。2014年9月12日中午其与弟弟郭某甲、父亲郭某乙拿着铁锄、平头铁锨、铁刮一起去拆唐志华在其家空地垒的墙头,刚拆了没几块砖,唐志华和他的二儿子唐某甲出来制止,郭某甲与唐志华争辩,唐志华朝郭某甲脸部打了一拳,郭某甲与唐志华相互用拳头打起来,其与唐某甲也相互拳头巴掌地打,唐某甲用砖头投其,其边还手边往家退,唐志华的大儿子唐某乙拿着一把圆头铁锨出来与唐某甲一起追打其,其退到家门口与唐某乙、唐某甲互打,唐某乙用工具朝其头部敲了一下,其感觉流血了,后唐某甲又用砖头拍其头其就晕了。其的伤是唐某乙、唐某甲打的。10、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其与郭之围两家之间有块空地,两家对此地块有纠纷。2014年9月12日中午其与父亲唐志华听见外面有响声,出去看见郭某甲和他父亲正在拆唐志华垒的墙,唐志华上前劝阻郭某甲被他打了两拳,拽他时又被他用铁刮拍了两下,其赶紧上前,郭某甲打其头部两拳,郭之围拿着一根铁管出来打唐志华,其上前郭之围又用铁管打其,其与郭之围扭打起来,郭某甲用砖头砸其,砸到其右手和郭之围的头,郭之围与郭某甲一起打其,被拉开后郭之围又用砖头砸其头,其又与郭之围扭打起来,郭之围的家人也上前打其,后其看见郭之围头上流血了,其头上也有血就不打了。郭之围的伤是其用砖头打他头部一下,又用铁锨拍他头部一下造成的,其的伤是郭某甲用砖头砸的,其不知道郭某甲是如何致伤的。唐志华与郭某甲相互拉扯了,唐某乙没有参与打架。11、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4)0926号、0927号、0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之围损伤系轻伤二级;郭某甲损伤系轻微伤;唐某甲损伤系轻微伤。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质证称唐某乙未参与打架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殴打郭之围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到河北省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疗共花费医疗费4294.32元、门诊费69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日费用清单十六张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郭之围自2014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在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294.32元、门诊费692.3元。2、北京诺贝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诺贝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郭之围、孟某于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未上班,工资扣除。郭之围月收入3460元,孟某月收入3300元。被告人唐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姓名为“郭志伟”不能证实系郭之围;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认为需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来证明误工和护理情况;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依票据赔偿;营养费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志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的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可以认定门诊票据属实,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受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医疗费4986.62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724.4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郭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志华对其实施殴打致其损伤,故郭之围、郭某甲要求唐志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24.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量刑重,其系投案自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唐志华与邻居郭某乙因两家之间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有纠纷。2014年9月12日11时许郭某乙与其子郭之围、郭某甲前去拆除唐志华在争议地块上所垒的矮墙。唐志华与其子唐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打斗中唐某甲持砖头砸到郭之围头部,唐某甲、郭之围、郭某甲三人互有损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之围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郭某甲、唐某甲的损伤均系轻微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到河北省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疗共花费医疗费4294.32元、门诊费69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范某、牛某、张某、孟某、郭某乙、郭某甲、唐志华、唐某乙的证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的陈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4)0926号、0927号、0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河北省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日费用清单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上诉人唐某甲对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唐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初犯、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且在法定幅度内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唐某甲所提“原判量刑重,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之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根据上诉人郭之围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24.44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郭之围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志华对其实施殴打致其损伤,要求唐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郭之围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亦属合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撤回上诉。二、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之围上诉。四、维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穆桂素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