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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2年儿子吕某乙出生,现年24岁。××××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夫妻关系一直不够融洽,尤其被告小心眼,限制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任何接触,无端怀疑原告不贞。为此,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经常无故遭受被告打骂,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单过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一痛苦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吕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还没结婚,为了儿子暂时不同意离婚,等儿子结婚以后再考虑离婚。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已经忘记结婚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邹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至今已逾20年,虽然曾经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暂时出现了问题,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陈述不一致,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