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正坤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正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正坤,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正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正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应本院通知指派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芬担任谢正坤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谢正坤从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耒阳,藏匿于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某乙家旧屋。后经同村村民李某介绍,于8月18日凌晨向邓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得款4500元。谢正坤还在8月17日从邓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谢正坤归案后,带领民警来到其藏匿毒品地点查获甲基苯丙胺861.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甲基苯丙胺片剂67粒(净重6.23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共同作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正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1.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23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谢正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未认定李健的贩毒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谢正坤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并带领民警缴获藏匿的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谢正坤揭发李健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谢正坤将在广东省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湖南省耒阳市,藏匿于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某乙家旧屋中。之后,谢正坤告知同村村民李某(另案处理)自己有甲基苯丙胺待售,要李某帮忙联系出售。李某随后介绍邓某某(另案处理)与谢正坤认识。邓某某吸食了谢正坤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后,表示愿意购买,并通过李某确定交易价格为45元/克。其间,谢正坤得知邓某某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在耒阳市五一广场520冷饮店向邓某某购买了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8月18日凌晨3时许,邓某某依约来到梁某乙家旧屋,向谢正坤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0克。谢正坤收取购毒款4500元。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谢正坤家中将其抓获,谢正坤带领公安人员到梁某乙家旧屋,查获谢正坤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861.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甲基苯丙胺片剂67粒(净重6.23克)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耒阳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该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的举报将谢正坤抓获。谢正坤随后带领民警到藏匿毒品地点查获冰毒、麻古及卖毒、吸毒工具等。2、《耒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某乙家旧屋扣押了谢正坤的白色晶状物1大包及1小包,红色药丸67粒,电子秤1台,白色塑料袋100个等物。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482号理化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037号物证鉴定意见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86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红色药丸净重6.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17日晚上,谢正坤和李某去过耒阳市竹市镇东口村13组他们家旧屋。2014年8月18日上午,谢正坤带着派出所民警找出谢正坤藏匿在他家旧屋里的毒品,经当场清点,有冰毒883.5克、麻古67粒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租住了她在耒阳市槐树下小区对面的一栋自建楼三楼的一套房子。6、辨认笔录:证人伍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租住其房屋的男子是李某。7、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至18日,谢正坤使用的1856945****手机号码与李某使用的1869204****手机号码和邓某某使用的1507475****手机号码之间的相互联系情况。8、耒阳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谢正坤的身份情况。9、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案发前两个多月,谢正坤曾告诉他想从广州贩卖冰毒卖。案发前几天,谢正坤说带了一些毒品回耒阳市了,要他介绍买毒的人。8月15日中午,他在耒阳市槐树下自己的租住房内介绍吸毒人员邓某某与谢正坤认识。8月17日晚邓某某在耒阳市五一广场520店卖了一包麻古给谢正坤。8月18日凌晨,邓某某来到梁某乙家,从谢正坤手上买走100克冰毒。10、辨认笔录:李某经分别辨认照片,确认找谢正坤购买毒品的人是邓某某,确认与他和谢正坤一起吸毒的人是梁某乙。谢正坤经辨认照片,确认找他购买冰毒的人是邓某某。11、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某介绍他和谢正坤认识,谢正坤表示可以卖冰毒给他,经李某做中间人,谈好每克45元。之后,谢正坤要他到竹市镇东口村交易冰毒。那天凌晨3时许,谢正坤在东口村一房内卖给他100克冰毒,他付了4500元钱给谢正坤,当时李某及一个中年人在场。在购买冰毒的前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在耒阳市五一广场520店卖了麻古给谢正坤,收了2000元。12、上诉人谢正坤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左右,他从广东购买了冰毒带回耒阳,经同村村民李某介绍,于8月18日凌晨以每克45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得款4500元。8月17日,他曾从邓某某处购得麻古70粒。他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来到竹市镇东口村13组梁某乙旧屋,查获他藏匿的冰毒800多克、麻古67粒以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正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买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正坤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谢正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未认定李健的贩毒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谢正坤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事实并带领民警缴获藏匿的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谢正坤揭发李健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谢正坤从广东携带960余克甲基苯丙胺回到耒阳并予以贩卖的事实,有购毒人员邓某某和介绍贩毒人员李某的供述,扣押清单、照片和鉴定意见及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与谢正坤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谢正坤供称向其提供毒品的是李健,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谢正坤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事实范畴,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条件。谢正坤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前后反复和矛盾,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故不能认定谢正坤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考虑谢正坤能带领侦查人员缴获其藏匿的毒品,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已对谢正坤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薇代理审判员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