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正大与被告陈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大,陈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梁正大。委托代理人梁瑞伟。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伏二。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法定代表人杨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正大与被告陈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正大的委托代理人梁瑞伟、戴海,被告陈伏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镇宇、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大诉称: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陈伏二驾驶湘Axx**小型轿车沿远大路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由西往东行使至新安小区前地段时,恰遇梁正大在此行走。由于陈伏二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小车前部与梁正大相撞,造成了梁正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陈伏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正大无责任。梁正大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现梁正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陈伏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药费18831.49元、残疾赔偿金210726元、误工费30744元、护理费328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交��费33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4.0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560元,共计352220.54元。二、陈伏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伏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梁正大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梁正大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二、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三、同意陈伏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陈伏二驾驶湘Axx**小型轿车沿远大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由西往东行使至新安小区前地段时,恰遇梁正大在此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由于陈伏二超速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小车前部与梁正���相撞,造成了梁正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伏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正大无责任。梁正大受伤后相继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梁正大自身垫付了医药费18833.49元,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由陈伏二垫付。2014年4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正大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的评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正大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6个月。陈伏二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对梁正大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包括精神残疾状况及全身残疾状况,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进行了评定。其鉴定��论为:梁正大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因脑部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六个月,其中一人护理4个月,两人护理2个月。湘A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伏二。陈伏二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梁正大在长沙市城区居住,但其主要经济来源情况不明。陈伏二在庭审中不要求处理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用。2015年5月19日,梁正大与陈伏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陈伏二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行赔偿梁正大11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支付方式为:陈伏二在双方签收法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陈伏二违反上述约定需向梁正大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梁正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受到赔偿。陈伏二驾驶机车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了梁正大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来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陈伏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湘Axx**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梁正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陈伏二承担赔偿责任。梁正大虽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市,但其提供就业及收入来源情况的证据存在两点瑕疵。一方面其拟证明的就业单位的经营者与其有亲属关系;另一方面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缺乏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和财务报表予以佐证。其现有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梁正大不属于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农村居民,故本院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梁正大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我省的相关规定,本院将酌情核定。梁正大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正大虽提供了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被抚养人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及情况,导致无法确定梁正大应承担的扶养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梁正大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的主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正大主张的其发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此项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梁正大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为18831.49元。二、误工费,据鉴定结论确认梁正大的误工时间为其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156天。故其误工费为8372÷365×156=3578.16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梁正大已构成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伤残,梁正大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372×20×46%=77022.4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两人护理2个月,确认梁正大的护理费数额为240×90=21600元。五、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梁正大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正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8天=3240元。七、梁正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受伤,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因此,本院确定梁正大的营养费为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正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必然的,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梁正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九、交通费,梁正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长且多次复查。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确定梁正大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一至九项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65272.05元。本院将参照国务院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正大120000元。梁正大与陈伏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伏二在太平洋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应另行赔偿梁正大11万元,在双方签收法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陈伏二违反上述约定需向梁正大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正大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20000元;二、陈伏二赔偿梁正大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110000元,在双方签收法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如陈伏二违反上述第二项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需向梁正大支付违约金2万元;四、驳回梁正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1520元,由梁正大负担1190元,陈伏二承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