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与被告关某某、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隆迪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关某某,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隆迪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祝某,男。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被告沈阳隆迪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关某某、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仓公司)、被告沈阳隆迪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大仓公司和隆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点5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辽AP3L**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线高铁桥东150米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经交警委托辽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72.93元,护理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866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鉴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5元。被告关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仓公司和隆迪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条款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标的车辆应提供年检期限内的行车证、驾驶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点5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辽AP3L**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线高铁桥东150米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祝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祝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腕关节半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共2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由原告妻子王静芬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66732.93元,辅助器具费355元,复印费181元。出院医嘱:休三个月,左膝继续支具45度固定一个月,右上肢避免持重,适度功能锻炼等。门诊复诊医嘱休息8周。原告祝某系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铁芯叠板工,月薪28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误工,单位扣发误工期间工资。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3-6号。2015年3月3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40元。辽AP3L**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辅助器具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关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00元,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等相关字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672.93元(包含救护车费);2.误工费15866元(按原告2800元工资标准计算170天);3.护理费976.05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36.15元计算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共住院24天);5.残疾赔偿金66502.8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3%,计算20年);6.鉴定费1140元;7.辅助器具费355元;8.复印费181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89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66672.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误工费158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护理费976.0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残疾赔偿金66502.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辅助器具费355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鉴定费114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某复印费181元;上述款项(明细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阎爽赔偿明细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费用:1、医疗费66672.93元;2、误工费15866元;3、护理费976.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66502.8元;6、辅助器具费355元;7、鉴定费11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712.78元二、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某费用:1、复印费181元共计:181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