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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沈万银、王飞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沈万银,王飞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赵永豪、骆益洋。被告:沈万银。被告:王飞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沈万银、王飞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万银、王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被告沈万银、王飞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322.28元。2、判令被告沈万银、王飞凤支付利息980.29元、逾期利息100.13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53402.7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3、本案的诉���费由被告沈万银、王飞凤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4、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万银、王飞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万银、王飞凤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月末���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25‰,起息日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第15期(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仅归还了70.46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22.28元。经原���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万银、王飞凤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2322.28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万银、王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万银、王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2322.2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的第15期利息70.46元,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沈万银、王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