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后桂与被告刘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后桂,刘运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阳后桂,女。委托代理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运辉,男。原告阳后桂因与被告刘运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后桂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蒋超,被告刘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后桂诉称:2014年9月27日,刘运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湘江南路段行驶时将阳后桂撞倒。阳后桂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作了司法鉴定。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后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运辉未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刘运辉赔偿阳后桂各项损失33290元(其中医疗费31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运辉承担。原告阳后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刘运辉因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证明阳后桂住院期间陪护53天,误工180天等;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阳后桂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3170元;4、阳后桂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用以证明阳后桂事发前从事煮饭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5、阳后桂儿子谢勇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谢勇在医院陪护阳后桂,谢勇收入为5000元/月;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730元。对原告阳后桂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运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运辉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事故的事实大致是真实的,但阳后桂要求我赔偿33290元太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运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阳后桂提供的证据1、3、7,刘运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刘运辉虽要求重新鉴定但不配合选择重新鉴定的机构,经本院通知,仍未在合理期间到法院作出说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以医院出院凭证为准;证据4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谢勇不能提供佐证证明护理阳后桂,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湘DK80**的加油发票,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7时52分许,刘运辉驾驶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湘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老兵营地饭店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阳后桂相撞,经警部门认定,刘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后桂负事故次要责任。阳后桂受伤当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26883.25元。2014年11月11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阳后桂的医疗期限、后期医疗费用、休息时间、陪护人数、天数作出鉴定意见:医疗期限16周,住院53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阳后桂鉴定花费730元。2014年3月1日,阳后桂与衡阳市蒸湘区博奥汽车维修中心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自2014年3月1日生效,至2016年2月29日终止,阳后桂在衡阳市蒸湘区博奥汽车维修中心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刘运辉未为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刘运辉庭审中陈述其己支付阳后桂医疗费2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阳后桂因刘运辉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只起诉要求其承担医疗费3170元,而总医疗费为26883.25元,故在刘运辉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支付阳后桂医疗费23713.25元(26883.25元-317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阳后桂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883.25元,2、护理费4391.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45天),3、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鉴定费73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1-6项合计48355.1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刘运辉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阳后桂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阳后桂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阳后桂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48355.12元为准。刘运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因刘运辉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刘运辉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刘运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因阳后桂医疗费用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刘运辉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391.87元(因阳后桂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4391.87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6391.87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1万元,故刘运辉应全额赔偿),刘运辉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赔偿阳后桂263**.87元(10000元+16391.87元)。阳后桂其余损失21963.25元(48355.12元-26391.87元),因刘运辉承担主要责任,且阳后桂系行人,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刘运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在阳后桂其余损失中,刘运辉应赔偿阳后桂175**.6元(21963.25元×80%)。刘运辉共计应赔偿阳后桂439**.47元(26391.87元+17570.6元),其己赔偿阳后桂237**.25元,���还应赔偿阳后桂202**.22元(43962.47元-23713.2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阳后桂损失2024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阳后桂负担325��、被告刘运辉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