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2002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为邻居关系,且陈某乙系金某甲的妻弟。因金某甲欲砌猪栏屋墙角的事情,两家人在土地问题上存有纠纷。2012年12月22日下午,金某甲妻子陈某甲与陈某乙因砌猪栏屋墙角的事情发生冲突。次日上午9时许,金某甲发现陈某乙在撬昨天砌起来的石头,两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金某甲将陈某乙扑摔倒在地并压在陈某乙身上致陈某乙受伤,双方互相抓扯,后被人劝开。金某甲看到陈某乙妻子温某欲打其儿子金某乙,遂从背后拉住温某头发将温某拉摔倒在地,后被村民劝开。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左第7、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后,本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乙对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金某甲上诉称,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乙、吕某甲、张某、周某、陈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补充意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归案经过,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登记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认定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证人吕某甲、张某、周某等的证言均证实金某甲与陈某乙在互殴的过程中压在陈身上,又有相应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陈伤情构成轻伤,金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印证。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某甲是在与被害人陈某乙互殴过程中致陈受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翁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