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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影与鄂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鄂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鄂吉庆,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影诉被告鄂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吉庆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被告鄂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诉称:2014年7月5日,因被告鄂吉庆开发房地产经营业务,流动资金短缺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清欠款。债务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鄂吉庆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有出入,我是向三个人借的钱,有关淑贤(鄂吉庆会计)、田德凤以及原告张影,给他们三个人出具借条15.6万元,我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依据正式票据,我予以认可。原告张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鄂吉庆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利息约定,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款;2、收条1份,证明被告鄂吉庆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借款8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被告鄂吉庆1万元现金、2014年6月19日在北京地区的工商银行给被告支取现金6万元、2014年6月21日从工商银行取现3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21日被告让给田德凤汇款3000元、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4年6月29日交付现金1万元、2014年7月1日交付现金1.2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从王丽萍处拿了5.2万元交付被告,共分了8次,共计借款给被告19.7万元;4、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归还,到期未归还,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此份借款合同;5、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6万元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860606089817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取现3万元存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被告鄂吉庆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我只欠张影15.6万元,这个欠条是在解放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我给原告一共出具过两个欠条,一个是15.6万元、另一个就是这个20万元的欠条;对证据2的收条无异议,我确实收到原告的8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只给我转过3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16日的1万元及2014年6月19日的2万元,其他均与我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合同中的15.6万元无异议,具体花费有银行转账3万元、还有5万元用于出差的费用,一共8万元,有2014年6月19日的收条为证;对证据6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鄂吉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20万元的欠条系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的15.6万元是预计的花费,实际借款应以实际对账单为准;上述两份证据中欠款人以及借款人处鄂吉庆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写,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860606089817银行流水清单不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6月16日的1万元以及2014年6月19日的2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其它款项与被告无关,又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清单中2014年6月21日现金存入的3万元以及2014年6月25日现金转款的2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四笔款项予以采信;被告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放弃对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5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鄂吉庆开发位于梅河口市商业街的一处房产,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总欠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到期未还款,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被告承诺还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4.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鄂吉庆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又于2014年8月1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且被告承诺债务到期后还款20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承诺多给付原告的4.4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鄂吉庆认可上述欠条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反驳认为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的数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但是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吉庆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鄂吉庆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鄂吉庆欠原告张影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262.5元(已减半),由被告鄂吉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鄂吉庆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