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晋升。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坤,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被告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27日,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金额为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1998年8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6.3525%,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调整利率和计算利息,无需通知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之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为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98年贷字第46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金29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担保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索偿。原告依约于1998年8月27日向某经济发展公司发放贷款295万元。但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却在借款合同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全部利息合计21349283.54元,合计人民币24299283.54元。原告认为,其与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应依约还款,但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北兴经济发展公司立即归还本合同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请求判令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合计21349283.54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24299283.54元;2.被告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贷款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合法担保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依约向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4.欠供明细,证明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拖欠的供款明细;5.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长期向两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950000元,我方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部分,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对于逾期的利息部分不再计算复利,而本案中原告明显是将逾期的利息计算了复利,对于该利息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的,我方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债务催收通知书的复印件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的复印件中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关于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被告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因购材料向农行花都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1998年8月28日至1999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3525‰,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农行花都支行要求向农行花都支行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农行花都支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农行花都支行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1998年8月28日,农行花都支行与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作为北兴经济发展公司还款的保证人。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农行花都支行有权直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在接到农行花都支行通知后七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某经济发展公司追偿。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农行花都支行有权委托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户金融机构从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1998年8月28日,农行花都支行依约将贷款2950000元发放给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1999年7月28日到期后,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2年8月9日,农行花都支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截至2002年8月9日,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10926000元及利息(包括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已逾期,要求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接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签收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农行花都支行向某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偿还借款10926000元及利息(包括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8日,农行花都支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通知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926000元(包括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950000元)履行保证责任,并载明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北兴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农行花都支行与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某经济发展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农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农行花都支行有权直接向作为保证人的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农行花都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某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同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偿还借款10926000元及利息(包括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已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应视为两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起算,农行花都支行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农行花都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表明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复利是有国家相关规定作为依据的。涉案《借款合同》也约定了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故农行花都支行诉请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在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外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正常利息自1998年8月28日计算至1999年7月28日;逾期利息、复息自199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利率标准均按照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46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8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