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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监���居住。辩护人王建华、付国锋,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玉泉区呼清路,现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卢源,内蒙古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贺某及其辩护人卢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在本市新城区国贸商城内合伙经营的珠宝店内非法出售疑似象牙制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象牙制品手串一串、挂件二个、配珠11个。经鉴定:查获的涉案物品为象牙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58元。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的象牙制品尚未出售,依法认定为未遂。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贺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人贺某无意中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意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贺某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5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的象牙制品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